基本案情
2018年5月9日,傅某与某健身公司签署《会籍申请表》,约定办理个人一年会员卡,入会金额1200元,傅某当场缴纳1200元会籍费用并签订了四份《私人教练课程服务交易合同》,购买体能课(塑形课)、康复课、搏击课、体适能课等私教课程,支付私教费2万余元。
上了部分私教课程后,傅某主张公司私教更换频繁,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遂要求健身公司退还剩余私教课程费。双方对剩余课时没有异议,但对退费所依据的标准产生纠纷,傅某起诉到法院。
法院审理
傅某为健身需要在健身公司处购买了私人教练课程,双方之间形成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基于私人教练服务具有的定制性、专属性特征,健身公司频繁更换私人教练,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的健身效果,也将会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而且,健身服务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傅某在健身公司提供的场所内健身具有一定人身性,健身公司不应强制原告履行该合同。因此本案傅某购买服务后在没有消费的情况下要求解除服务合同,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自付款日起课程费用不予退款”“甲方具有为乙方更换教练的权利”等内容,健身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针对相关格式条款已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傅某注意并加以说明,故合同条款无效。
关于健身公司应退还课程费用的数额,鉴于健身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其他明显违约行为,法院综合考虑合同价款、服务期限、被告提供健身服务的成本、傅某数次要求暂停课程、未反对更换教练等因素,并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被告应退还的课程费用比例以60%为宜。遂判令解除双方健身合同,健身公司退还傅某健身私教课程费用10867元。
法官说法
李向欣 银雀山法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健身服务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其履行较为注重消费者个人的体验和效果,强调双方间的信任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不适用强制履行。消费者以预付费式消费模式购买经营者健身、美容、教育等服务时,有权在经营者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单方解除合同,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允许作为消费者的傅某作出是否继续接受健身公司服务的选择。
双方签订的《私人教练课程服务交易合同》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因此,合同中约定的“自付款日起课程费用不予退款”“甲方具有为乙方更换教练的权利”等内容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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