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登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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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时,雇佣单位应该担负责任!

发布者:常登超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22日 2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XX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王X

贵州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8民初58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一、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雇佣的人员,上诉人未对其进行管理。上诉人将其承建的郑州市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项目大河路标段第四标段工程工地交给王X负责施工,被上诉人系王X找的临时农民工,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且该涉案项目工程缴纳有工伤保险,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上诉人不是本案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二、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比例,同时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施工管理中己经配置相应保障措施要求施工时必须佩戴安全帽、系安全带,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拥有从事工地上的工作经验,对如何对施工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有非常清楚的认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涉案工地现场,不遵守施工管理规范和安全操作步骤,在钢管支架上,自己私自铺设的木板且断裂,存在过错。其自身应当承担至少百分之五十的损失金额。综上,上诉人不仅尽到了工地安全管理责任,还尽可能地为被上诉人创造了一个安全的施工环境,况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无其他关系,上诉人既非用人单位也非实际用工主体,因此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王X,并且在被上诉人对事故存在重大过错的情形下,仅承担20%的责任比例明显偏轻。

方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主体,应当对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王X作为上诉人指定的郑州市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PPP项目大河路标段第四标段工程的负责人,王X所做出的与四标段项目建设有关的决定应当认定为其为完成工作任务而从事的职务行为,故王X同意被上诉人进入四标段从事工地建筑工作,该雇佣行为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雇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从事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损失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本身不是本案赔偿责任的适格主体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正确。被上诉人在四标段工作时间不足一周对工地施工现场的工作环境、设备放置、操作标准均不熟悉。另外被上诉人上岗工作前,上诉人也未对被上诉人进行上岗前安全培训,未对工地的工作环境情况向被上诉人说明。因此,被上诉人在工地工作中所产生的损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王X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方X接受贵州XX公司项目经理王X的管理并在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方X与贵州XX公司形成劳务雇佣关系,方X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贵州XX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存在的过错,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适当。综上,贵州XX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7元,由上诉人贵州XX公司负担。

常登超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自身法学理论基础扎实,法律知识全面。从业后已经办理了诸多的民商事和刑事案件。依靠细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120********19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人身损害、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房产纠纷、民间借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