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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我法律援助,直接改判_平顶山宋律师亲办案例

发布者:宋文博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2日 5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

以上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博,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上诉人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因与被上诉人张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孙X、唐X、孙X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经法院依法传票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上诉请求:一、请求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叶县法院(2020)豫0422民初****号判决。二、依法改判张X立即支付拖欠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的人工工资27460元整(其中尤X23200元,陈X5400元,孙X5710元,唐X7690元,尤X1840元,孙X11200元,李X1100元,尤X1132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由张X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10月21日,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等8人(原按10人起诉,本次不含张X自己找的2人)在张X承包的马庄乡的李庄村,雷庄村的二处建筑工地干活,当时,张X约定开始日工资每天220元,后来又约定日工资每天200元。工程竣工后,张X一直不给工资,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等8人总工日130个,其中57个工日每天为200元,73个工日为每天220元,合计工资款为27460元。其中1.尤X2共干15.5天,(10.5天日工资为200元,5天日工资220元,合计工资3200元)2.陈X共干25.5天(10.5天日工资为200元,15天日工资为220元,合计工资5400元)3.孙X共干27天(11.5天为日工资200元,15.5天为日工资220元,合计工资为5710元)4.唐X共干36天(11.5天为200元,24.5天日工资为220元。合计工资为7690元)5.尤X共干8.5天(1.5天日工资为200元7天日工资为220元,合计工资为1840元)6.孙X1共干6天(日工资为200元,合计工资为1200元)7.李X干5.5天(日工资为200元,合计工资为1100元)8.尤X1共干6天(日工资为220元,合计工资为1320元)上述8人农民工工资共计27460元,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多次讨要,张X承认建房人已将工程款给付了张X,但张X仍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在第一次起诉庭审结束后,双方协商中,张X同意在6月1日前双方对账,如果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找其对账,张X不照头,不对账,视为张X认可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原起诉的28000多元,结果,在6月1日前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多次找张X,多次打电话,张X不接电话,不照面,不支付农民工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诉至叶县法院,一审法官不问情况就说证据不足,让撤诉。让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当庭录音;张X当庭同意在2020年6月1日前对账,如果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找张X对账,张X不对账视为认可起诉数额28000元,当时审判长,书记员均在场。在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第二次起诉时,由于张X不到场,一审法官竟然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认为,录音法官在场,知道此事,应该支持张X的诉讼请求。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不服一审判决,特提出上诉。

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X支付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工资款27460元(其中尤X23200元、陈X5400元、孙X5710元、唐X7690元、尤X1840元、孙X11200元、李X1100元、尤X1132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张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等八人曾于2020年2月26日起诉张X,并于2020年4月8日撤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8日作出(2020)豫0422民初2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一审法院本次庭审中,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提交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张X曾认可欠资一事,但并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诉称,几人在张X处提供劳务,但仅提交了一份无法核实对方身份的录音,无法证明欠薪属实,亦不能证明欠薪数额。因此,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计243元,由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负担。

法院二审期间,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向法院提交通话记录、录音内容(文字版)及录音光盘一份,并当庭播放该录音,拟证明2021年1月7日唐X与张X通话,张X承认拖欠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的劳务费。

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相一致外,另查明:李X等八人在张X处提供劳务,张X亦承认欠李X等八人劳务费。

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法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X等八人的一审诉请的相关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张X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抗辩权,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争议焦点,法院评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本案中,一审时李X等八人提供的(2020)豫0422民初256号裁定书及2020年4月8日双方的录音材料显示李X等八人曾起诉过张X,李全德(一审时八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说:“如果超6月1日,你还是到时候不给人家对账,那你得承担归还这28000元的责任,你同意不同意?”张X说:“我同意,但我真没这钱。”李X等八人在二审时提交的唐X与张X的录音亦显示,张X承认欠唐X等八人劳务费,且根据李X等八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记账清单显示李X等八人记工的天数及每天的工资,合计27460元,该记账清单虽系单方制作,但结合李X等八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可认定张X欠李X等八人劳务费2746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X等八人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张X应偿还李X等八人劳务费27460元。关于李X等八人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尤X、孙X、尤X1、尤X2、唐X、孙X1、陈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20)豫0422民初****号民事判决;

二、张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李X等八人劳务费27460元(其中尤X23200元,陈X5400元,孙X5710元,唐X7690元,尤X1840元,孙X11200元,李X1100元,尤X11320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宋文博律师,毕业于南阳师范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学历,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隶属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执行专业律师团队。专...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420********7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房产纠纷、法律顾问、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