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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应以合同实际约定人确定买方(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作者:覃涛律师时间:2020年02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浏览:406次举报


【审判规则】  

买受人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在公司施工过程中为买施工所需物品与出卖人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买受人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之后买受人以其个人名义购买该物品,且其出具的欠据未加盖公司公章及项目经理部印章,公司亦对该笔欠款并不知情。因买受人与出卖人达成合同的行为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范围之内实施,亦非以用人单位名义或者受到用人单位的指派实施该行为,同时不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所以买受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因此,买受人不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 

【关 键 词】

民事 买卖合同 公司 项目经理 施工 口头合同 真实意思表示 交付义务 拖欠货款 违约 印章

【基本案情】

东方建筑公司(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能建地产公司(辽阳市能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能建地产公司将开发的工程发包给该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东方建筑公司将其承揽工程中的十二号楼、十四号楼承包给项目经理李X明。李X明在施工中需要电源箱,便与胜达开关厂(辽阳市胜达电器开关厂)口头协商购买该厂生产的电源箱,后该电源箱由李X明验收并安装于其施工的风和日丽组团第十二号、十四号住宅楼上。胜达开关厂向李X明追款的过程中,李X明向胜达开关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胜达电器开关厂电源箱款伍万零贰佰伍拾陆元整。辽阳东方建安公司李X明”。东方建筑公司变更为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胜达开关厂变更为原告。胜达开关厂一直追要欠款。

胜达开关厂以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X明逾期拒不偿还欠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X明对购买开关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胜达开关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李X明个人承包。在施工中采购材料并出具欠条均系其个人行为,欠条上没有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公司无关,拒绝还款。

李X明辩称:本人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欠款,但因为工程款没有结算,所以实在拿不出钱还债。

【争议焦点】

公司项目经理在公司施工过程中为购买施工所需物品,以买受人身份与出卖人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公司公章及项目经理部印章的欠据。此时,可否认定公司项目经理为买受人;若项目经理未承担付款义务,其应承担何种责任。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胜达开关厂货款50 256元及利息;李X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李X明一次性给付辽阳胜达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 256元及利息。

【审判规则评析】

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的行为,是履行职责的活动,与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相对应。实践中,如何判断当事人履行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应从以下四点进行认定:1.当事人是否具有职权。职权,亦称职责,是指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是判断当事人是否形成职务行为的关键。职权通常情况下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行使,但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之外形成职务行为,也是受到用人单位的指派而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2.时空标准。时空是指时间性与空间性,在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时需要考虑该行为发生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3.名义标准。名义标准是判断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者“职务”名义履行,并且让受到损失的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该履行行为是职务行为。4.目的标准。目的标准是判断当事人履行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亦或者是该行为与职务有其他内在联系。因此,从上述职务认定的标准可以看出,在工作人员的职务范围内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并以用人单位名义签字盖章的,应认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是工作人员与第三人仅达成口头约定并出具的欠条亦未用单位公章盖章,且用人单位对此约定不知情的,应认定工作人员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违约责任。

李X明系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施工过程中与胜达开关厂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胜达开关厂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李X明购买的电源箱已安装到其施工的工程中,故其应积极履行给付购买电源箱货款的义务,如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均属违约。购买胜达开关厂生产的电源箱的货款,李X明以其个人名义为胜达开关厂出具了欠据,但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加盖自己的公章及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李X明购买胜达开关厂生产的电源箱一事并不知情,故该货款应由李X明偿还。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释评汇注】

职务行为,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产物,越来越多的由个人实施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由此引发纠纷。在具体案例的审判实践中,正确认定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需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区分:(一)对外责任。行为人所在的组织应当为行为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承担责任,相对方要求行为人所在的组织承担职务行为后果的,应予支持。(二)对内责任。即组织与行为人之间的责任,通常情况下,行为人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由组织完全承担,但在以下特殊情况下,职务行为可导致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一,行为人与组织有内部协议的,行为人对职务行为引起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赋予组织一定追偿权。但需要注意的是,若该责任是属于内部管理方面的责任,则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行为人所在组织不得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行为人追偿。其二,根据规定,行为人与其所在的组织需对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可判令行为人承担相应份额的民事责任。

 

辽阳胜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合同法·买卖合同·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实际履行 (T02040201)

【案    号】 (2011)辽阳民二终字第169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买卖合同纠纷》收录

【检 索 码】 B0304+74++LNLY++0411D

【审理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辽阳胜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李X明(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胜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明。

上诉人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胜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李X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1)宏民二初宇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28日,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辽阳市能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辽阳市能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开发的“风和日丽组团第二标段”发包给该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气。200571日,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其承揽的风和日丽组团第二栎段工程中12号楼、14号楼承包给其项目经理即被告李X明施工。被告李X明在施工中需要电源箱,于2005年7月与辽阳市胜达电器开关厂口头协商购买该厂生产的电源箱,后该电源箱由被告李X明验收并安装于其施工的风和日丽组团第12号、14号住宅楼上。后辽阳市胜达电器开关厂向被告李眷明追款过程中,被告李X明于2009年514日向辽阳市胜达电器开关厂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胜达电器开关厂电源箱款伍万零贰佰伍拾陆元整。辽阳东方建安公司李X明”。20091118日辽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变更为被告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039日辽阳市胜达电器开关厂变更为原告。原告追要欠款过程中,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李X明个人承包,在施工中采购材料并出具欠条均系其个人行为,欠条上没有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公司无关,所以拒绝还款。而李X明提出是其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欠款,但因为工程款没有结算,所以实在拿不出钱还债。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X明是被告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施工中购买工程所用的辽阳市胜达电器开关厂的毫源箱并安装于其施工工程中,并出具欠条,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为辽阳市胜达电器开关厂与被告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自愿形成,应属合法有效。辽阳市胜达电器开关厂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二被告没有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方,又辽阳市胜达电器开关厂变更为原告,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关于二被告辩称此笔款项系被告李X明个人欠款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阳胜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 256元及利息(自20095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X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持原审意见提起上诉。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李X明系上诉人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施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辽阳胜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购买的电源箱已安装到其施工的工程中,被上诉人李X明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均属违约。本案诉争的货款,被上诉人李X明以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辽阳胜达电气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欠据,未加盖上诉人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项目经理部印章,上诉人对其所欠货款并不知情,故该货款应由被上诉入李X明偿还。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不妥,应予纠正。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1)宏民二初宇第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X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辽阳胜达电力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 25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514日起给付至欠款执行完毕之日起);

三、上诉人辽阳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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