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在海曙区看守所会见一起租车买卖诈骗案当事人,结合本次案件办理细节,给大家厘清司法实务中诈骗罪的核心认定标准。很多人甚至部分办案人员容易陷入误区,认为只要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就构成诈骗罪。但在刑事辩护实务中,诈骗罪罪与非罪的核心边界,从来不是“有无欺骗行为”,而是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这也是租车、借贷、交易类诈骗案件的辩护核心突破口。
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心态,无法直接通过证据直接证实,只能通过当事人的客观行为、资金流向、事后态度等细节综合推定,这也是此类案件争议最大、辩护空间最足的关键点。结合本次租车买卖诈骗案的办案经验,以及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认定规则,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核心围绕两大核心维度,同时区分民事交易风险与刑事诈骗的本质区别。
第一,看行为人取得财物时的主观心态,核心判断是否自始打定主意拒不返还、恶意占有。这是区分普通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首要关键。如果行为人在拿钱、取车之初,就明知自己无返还能力、无履约意愿,依然通过虚构身份、隐瞒资质、伪造信息等方式骗取对方财物,即可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典型情形包括:自身早已资不抵债、背负巨额债务,隐瞒真实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依旧租车、借款或开展虚假交易;取得车辆、钱款后,立刻实施转移财产、隐匿财物、大肆挥霍、用于赌博等高风险违法活动,彻底丧失返还履约的可能性;租车后未按约定使用车辆,随即私自变卖、抵押、典当,直接侵害权利人财产权益。反之,若行为人取得财物时具备正常履约能力和还款、返还意愿,仅后续出现变故,则不满足该认定要件。
结合本次租车买卖诈骗案的特殊性来看,此类案件的争议点尤为突出。很多当事人初期只是临时租车自用或短期周转,后续因资金紧张擅自变卖车辆,看似符合诈骗外观,但辩护中需要重点区分:是自始就以租车为名、非法占有车辆变卖获利为目的,还是后期临时起意处置财物。前者属于典型的诈骗犯罪,后者多为民事侵权或侵占行为,二者罪与非罪、罪轻罪重差距极大。
覃涛律师,浙江向一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辩护部主任。宁波推荐刑事辩护律师、婚姻家庭律师、涉外海商律师,覃律师执业10年以上,执业经验丰富、法学素养深厚,办理过诈骗、掩隐、贩毒、走私、贪污、涉税、虚开等众多刑事案件以及离婚、涉外海事海商案件,深得当事人好评。覃律师坚持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原则,坚持依法办事,公正维权的执业理念,不放过任何一个案件细节,不放弃任何一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深得当事人的认可和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