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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能以自己名义诉请前夫支付子女未成年时的抚养费吗

作者:覃涛律师时间:2019年05月2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06次举报


编者说:

  刘某莹与王某军于1995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3日生育儿子王某仟。双方于2000年5月8日登记离婚。2004年3月,刘某莹携儿子一起到美国定居,王某军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没有支付儿子抚养费。现王某仟已成年,王某莹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军支付婚生子王某仟自2004年3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本案中,刘某莹以自己的名义向王某军起诉主张王某仟未成年期间的抚养费能获法院支持吗?具体内容推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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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可见,获得抚养费的实际权利人是子女,有权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适格原告主体也应为子女,而非抚养子女的一方。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另一方支付子女抚养费,属原告主体不适格。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莹(biyingliu)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军

  刘某莹与王某军于1995年5月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3日生育儿子王某仟(又名王某天)。双方于2000年5月8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儿子归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2004年3月,刘某莹携儿子一起到美国定居,王某军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没有支付儿子抚养费。刘某莹依据上述事实起诉请求判令王某军向刘某莹支付2004年3月至2014年7月间抚养儿子的生活、学习等费用。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是指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照法律规定定期支付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获得抚养费的实际权利人是子女,而非携带抚养子女的一方。本案中涉案子女王某仟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应由其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因此,刘某莹主张王某军向其支付儿子王某仟自2004年3月至2014年7月间的抚养费主体不适格。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刘某莹起诉依据的事实和权利主张,本案属于抚养费纠纷。一审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刘某莹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刘某莹就法律适用问题提出的异议,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刘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刘某莹起诉主张其与王某军于2000年5月8日登记离婚,其自2004年3月起携儿子到美国定居生活,但王某军一直没有支付儿子的抚养费,诉请判令王某军向刘碧莹支付2004年3月至2014年7月间儿子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832486.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可见,获得抚养费的实际权利人是子女,有权起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适格原告主体也应为子女,而非抚养子女的一方。本案刘某莹以自己的名义向王某军起诉主张子女抚养费,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一、二审裁定驳回刘碧莹的起诉、上诉并无不当。本案从刘某莹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来看,其并非依据《离婚协议书》起诉主张王某军拖欠该协议书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故刘某莹申请再审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离婚部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请求再审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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