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 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程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许某某到案 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均 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已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均取得部分被害 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工具,应予没收。原 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许某某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程某某 户籍地社区矫正机关向本院提交能够落实相关社区矫正的意见, 结合上诉人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二 审对本案予以改判。上诉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 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刑初50号刑事 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刑初50号刑事 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 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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