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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覃律师辩护后判6个月,最轻

发布者:覃涛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5日 162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涛,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8]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聪、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覃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付某经事先联系后,至宁波市镇海区,将从向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约0.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东。

同年4月26日,被告人付某在宁波市镇海区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东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能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涉案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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