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国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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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B等与白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国民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6日 22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何XX、张XX等与白XX、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兴和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24民初421号
原告:何XX,女,汉族,1938年8月9日出生,住兴和县,系死者XX母亲。身份证号码:×××
原告:XX,女,汉族,1971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XX妻子。身份证号码:×××
原告:XX,女,汉族,1994年12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XX女儿。身份证号码:×××
原告:XX,男,汉族,2000年3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XX儿子。身份证号码:×××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女,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XX,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丰镇市,现住集宁XX,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XX公司。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
地址:乌兰察布市XX公司对面XX第1幢商业房103、104、105、203、204、205号。
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XX,男,汉族,1969年5月23日出生,住兴和县,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身份证号码:×××
被告:中国XX公司。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公司。
地址:乌兰察布市XX公司对面XX第1幢商业房103、104、105、203、204、205号。
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XX公司,系×××/×××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有人。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兴中路北XX。
法定代表人:XX。
被告:中国XX公司。系×××/×××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公司。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中捷创业路南XX(京XX)。
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等人诉被告白X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白X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2时50分许,XX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B)由西向东行驶至341省道张北县XX老龙不落村下坡弯道路段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C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之后XX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B)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C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XX驾驶×××/×××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B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以上事故造成XX、B二人当场死亡,XX、B、C三人受伤,部分煤损失,×××/×××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甲醇损失,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XX、B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XX、B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XX、B二人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9033.5元。
被告XX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8350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请原告提供相应证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它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XX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当按28350标准计算,车辆损失费请原告提供相应证据,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它请法院依法判决。本案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XX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保险我公司无异议,按照相应规定,事故发生时是2015年,应按2015年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交强险部分法院应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要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XX身份证、张XX身份证、B身份证、C身份证、D身份证、D户口本、《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一份》、D死亡医学证明、D死亡注销证明、XX与D关系证明、D居住证明;×××/×××车行驶证、D的驾驶证,×××/×××车行驶证、白XX驾驶证、×××/×××车保单,×××/×××车行驶证、保单,XX驾驶证,×××/×××车行驶证、保单,XX驾驶证。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证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XX并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何X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河北XX公司并在中国XX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3、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611880元)、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人员误工费1650元(110元×3人×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2513元,母亲XX,1938年8月9日生,5年×10637元÷5=10637元,长子XX,2000年3月19日生,2年×21876元÷2=21876元。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证明事实的经过、责任认定。白XX与XX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XX与B共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XX与B二人无责任。
第三组证据: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车辆损失鉴定一份》、车损鉴定费票据、施救吊装拖运费票据、停车费收据。证明目的:原告产生住宿费1170元、交通费2137元,车辆损失费1595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施救吊装拖运费24000元、停车费4300元。
经本院主持,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进行以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二组、第三组证据中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车损鉴定费票据,因是有资质的相关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住宿费本院根据客观实际并结合票据酌情采信1600元。施救、吊装、拖运费、停车费,因原告已实际支出,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答辩,本院查明:2016年3月15日2时50分许,XX驾驶自己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B)由西向东行驶至341省道张北县XX老龙不落村下坡弯道路段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C驾驶自己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之后XX驾驶B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B)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C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XX驾驶河北XX公司所有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已发生事故停驶的由B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以上事故造成XX、B二人当场死亡,XX、B、C三人受伤,部分煤损失,×××/×××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所载甲醇损失,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XX、B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XX、B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XX、B二人无责任。
另查明:白XX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XX所有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河北XX公司所有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均在投保期内。
另查明:死者XX近亲属为:母亲B,1938年8月9日出生,户口所在地均为兴和县XX,XX儿子B,2000年3月19日出生,住兴和县城关镇幸福社区兴XX。XX有六个子女。
本院认为: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且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XX、XX、河北XX公司因分别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故对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等因素,本院酌定白XX、XX、河北XX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因分别是×××/×××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承保公司,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以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该起事故造成XX死亡,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二0一六年度赔偿标准的通知》予以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以三人五天计算为1650元(3人×5天×1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死者XX母亲B已达到退休年龄,儿子年幼,故均为被抚养人。因何XX为农户,故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分别为母亲XX10637元(5年×10637元÷5人)、儿子B21876元(2年×21876元÷2人),共计30740元。车辆停车费43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300元因属间接支出费用,故应由直接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白XX、XX、河北XX公司各赔偿原告1575元(6300元×25%)。
综上,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据相关有效证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二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11880元(30594元×20年)、丧葬费27228元(4538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13元、交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159500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施救、吊车、拖运费24000元,停车费4300元,以上共计914671元,由赔偿义务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被告白XX、XX、河北XX公司各赔偿原告车辆停车费、鉴定费1575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55666.7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通事故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666.7元,共计167000元;余款741371元(914671元-167000元-63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5%即185342元(741371元×25%),被告中国XX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5%即185342元(741371元×25%),被告中国XX公司在×××/×××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5%即185342元(741371元×25%),共计556026元(185342元×3),以上总计72302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X、XX、河北XX公司各赔偿原告车辆停车费、鉴定费157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55666.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在×××/×××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交通事故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5666.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85342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8534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五、被告中国XX公司在×××/×××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85342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11093元,被告白XX、XX、河北XX公司各承担3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B
朱国民律师,男,湖南省祁东县人,本科学历,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专业。1999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2000年开始加入广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肇庆
  • 执业单位: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220********0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