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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诉被告B、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朱国民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6日 1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范XX诉被告孟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981民初764号
原告范XX,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内蒙古凉城县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XX。
委托代理人XX,丰镇市司法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XX,女,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请输入对应的参数,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旧城区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XX公司对面XX第一幢商业房
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XX诉被告B、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XX于2016年12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6年5月12日下午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行驶在丰镇市益康XX时,被告XX驾驶号牌为蒙JXXX小型轿车在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摩托车损坏。该轿车投保在中国XX公司名下。经丰镇市XX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致使原告颈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丰镇市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伤势严重又转入大同XX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6日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颈脊髓损伤、蛛网膜下腔血肿”。住院期间被告先后支出医疗费用78240.42元。由于原告无钱继续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240.42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4.8元、误工费43700元、交通住宿费11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被告X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用47912.9元的医疗费用,原告XX应该退还。
被告中国XX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我公司共垫付医疗费用38654.89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原告的请求的误工费高,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该支持。四、交通费、住宿费,法院酌情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8时30分,被告XX驾驶蒙J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镇市益康西XX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范XX驾驶的鑫源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镇市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6)第2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XX于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7日在丰镇市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上肢麻木、疼痛(原因待查)”。后又于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24日转入大同市XX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颈椎外伤合并不全瘫2、C5-6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3、双侧胸腔少量积液、4、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5、慢阻肺肺大泡”。原告XX又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26日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症、颈脊髓损伤、蛛网膜下腔血肿”。经原告XX申请,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XX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XX某颈椎外伤后颈脊髓损伤致颈椎活动度丧失17%,为X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及XXX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XX的驾驶证与准假车型相符。
再查明,原告XX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XX为其垫付费用47860.46元(其中包括丰镇医院住院花费3853元、大同XX医院住院花费6816.46元、大同XX医院门诊花费1391元、支付范XX现金35800元)。被告中国XX公司垫付费用38654.89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保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车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
关于原告XX的损失,本院依据《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XX及被告B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82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44天,确定为100元*44天=440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3元*44天=4972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十级)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0%,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594元*20年*10%=61188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系数确定为30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及加盖单位印章的工资流水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230元,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90天(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0元*190天=437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子XX(2001年1月26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876元*2.7年*10%÷2=2953元,原告女儿XX(2004年3月17日出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876元*5.8年*10%÷2=6344元。9、交通住宿费,原告诉请1150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及就医地点,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05759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575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范XX10000元(包括医疗费78202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合计82602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3157元,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交强险部分共赔付原告XX120000元。超出部分8575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全部责任的比例70%赔付85759*70%=60031.3元,折抵被告中国XX公司先期垫付的费用38654.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险限额范围内应该赔付原告XX21376.4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范XX事故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范XX事故损失21376.41元;
三、驳回原告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及鉴定费800元由原告XX承担1566元,被告XX承担3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4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朱国民律师,男,湖南省祁东县人,本科学历,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学专业。1999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2000年开始加入广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肇庆
  • 执业单位: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1220********0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