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玉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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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后再审撤销危险驾驶罪处分,当事人恢复公职待遇

发布者:杨玉林律师 时间:2022年01月13日 29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6月18日当天17时左右,王某邦在其朋友刘某承家中吃饭,期间,王某邦喝了一瓶啤酒。及至19时左右二人食毕,王某邦便在刘某承处休息至22时,便自行驾驶车辆往家中驶去。23时许,王某邦驾车行驶至某加油站附近,遭遇对向开启远光灯行驶的大货车,刺眼的灯光使得其本能地向右进行躲避,未料车辆爆胎并撞到了路北护栏,车辆发生了侧翻。鉴于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值深夜,地处郊外且无过往行人及车辆,加之王某邦从车辆中爬出后,未能找寻到遗失的手机,迫不得已只能无奈地徒步返回了住处,并找到住处附近的一家商店,请求店主张某涛帮忙联系他人至现场拖车,自己则回到家中用白酒清理伤口。擦拭完毕后,王某邦心有余悸,同时庆幸自己绝处逢生、逃过一劫,便将余下的白酒喝光。

王某邦仅在公安机关侦察阶段陈述了自己曾“两次饮酒”,公诉机关也没有进一步侦查饮酒时间段。这个自愿认罪也是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然而,由于被告人王某邦属于中共党员与公职人员,在前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王某邦被有关部门开除了党籍、公职,并取消了各项社会保险。高昂的“犯罪”成本给王某邦带来了沉重的代价与不可估量的损失。在此情况下,王某邦方才如梦初醒,遂开始了漫长的申诉和上访。

2019年9月11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此时,王某邦找到了本律师,委托本律师担任其辩护律师。

本律师把案情做了详细梳理,这个当中事实认定不清,前后逻辑矛盾,疑点重重,糊里糊涂地认罪了。需要还原事实,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因为,我国刑诉法规定,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但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公安机关只调查了王某邦第一次饮酒时的证人刘某承,没有对王某邦辩解的第二次饮酒进行调查,也没有勘验第二次饮酒的现场;证人刘某承证实王某邦第一次饮酒时只喝了一瓶啤酒,与王某邦供述一致,通常情况下,饮一瓶啤酒者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应该不能达到145.35mg/100m1;虽然证人证实并没有看到王某邦在家饮酒的事实,但证人没有看到的事实不等于没有发生,而且三证人仍然能够证明看到了王某邦家中茶几上摆放着酒瓶、酒具和擦伤用的药物等物品。综上,王某邦辩解的第二次饮酒构成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此种可能性。

据此,杨律师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事实方面,王某邦驾驶车辆时未处于醉酒状态,没有醉酒驾

驶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

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证实,王某邦只在案发当晚的16时至18时饮用了一瓶500m1的青岛啤酒。辩护人经查阅的资料得知,一瓶600m1酒精度为4度的啤酒,不考虑代谢情况,一个成年人饮用后体内的酒精含量为52.7毫克/毫升,而正常成年人每小时代谢酒精量为15.2毫克。依此计算,当晚22时王某邦驾驶车辆时,酒精早已代谢完毕,不可能处于醉酒状态。而且王某邦当时状态良好,并不认为自己处于酒后驾驶状态。因此,事实上王某邦没有醉酒驾驶,也没有醉酒驾驶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酒精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该鉴定文书,缺少鉴定人员签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缺少鉴定人员签名的鉴定文书,不属于瑕疵证据,不能进行补正,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对于该鉴定报告,除一审中所述送检时间不符合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的要求外,根据“鉴定事项确认书”的记载,检材送检人与鉴定报告中记载的送检人并不一致,检材的编号与提取登记表记载的编号也不一致。因此,辩护人认为检材并不可靠,来源不明,且无法保证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相一致。综上,该鉴定报告具有上述诸多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三、关于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问题,首先,该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行为人醉酒驾驶后以再次饮酒的方式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进而逃避法律的追究,该规定中所述的逃避法律追究,系指逃避酒精检验的行为。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部门负责人在该意见颁布后答记者问时,明确了上述立法目的。本案中,王某邦回到家中后饮酒,并不存在逃避酒精检验的目的,也不存在逃避其他法律责任的目的;其次,司法机关之所以将再次饮酒限定在公安机关检查时,一方面是行为人酒后驾驶的可能性极大,所以才以此方式逃避酒精检验,更重要的是,这种行为是对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一种对抗及妨害,那么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可以接受的。但罪刑法定,同时刑法也具有谦抑性,不应做扩大解释。王某邦回到家中再次饮酒,此时公安机关并未发现其肇事行为,更未对其进行调查,其回到现场时遇到检查后也积极配合,王某邦没有任何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明显轻于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按照入罪举重以明轻的解释方法,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王某邦酒驾+发生事故+离开现场,情节更为严重,属于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扩大了解释,同时也不符合逻辑。首先,无证据证实王某邦酒后驾驶;其次,根据该规定,再次饮酒行为发生在遇到检查之后。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那么王某邦再次饮酒行为是发生在公安机关检查前的,与该意见的规定不符,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不符合逻辑。

判决结果:

2021年4月12日,经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一审判决及原再审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了原再审裁定与原一审判决,发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21年7月15日,鉴于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7月14日提出撤诉申请,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准许了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王某邦的起诉。2021年8月13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王某邦不起诉。

再审检察院撤诉后,当事人的处分被撤销,恢复公职,待遇补发,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后半生的保障无忧了。

      杨玉林律师,威海大型、综合律师事务所山东东方未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威海
  • 执业单位: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71020********6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