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与江某欠款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10年,江某从许某处购买一批铝单板,拖欠货款137934.91元。2015年江某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87934.91元未支付,后经许某多次催要,江某于2016年1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许某呼市铝板款捌万元整,年底结清。”江某签字确认。但至今,江某仅于2016年上半年、2017年1月22日共偿还原告3.5万元欠款,剩余4.5万元仍未偿还。经许某多次催要,均未果。
争议焦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但许某向法院提交的欠条原件、录音等足以证明欠款事实及发生经过。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江某拖欠许某的货款,有证据证实,被告江某应当按照欠款还款。原告许某诉求的利息,因欠条中约定“年底结清”,即视为2016年12月31日结清,被告超过约定期限不还即为逾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建议》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后不还,出借人要求催告后的利息的,可以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明显属于无定期无息借贷情形。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建议》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江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许某货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
2018年0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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