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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321刑初××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鸡东检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0年3月16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5月8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以虚构承包××工程为由,承诺可以将××工程的部分工程由被害人齐某进行施工,但事实上王某某并未承包该工程。2016年3月末,王某某以此虚构事实为由骗取齐某人民币(下同)2万元。齐某将2万元给王某某后,一直未能进入鸡东县××小区工程施工。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的项目是我和齐某一起跟政府谈的,我没有对齐某隐瞒,和开发商签协议时齐某都在场,在我们进场施工时,因杜某欠别人钱,给杜某干活的人,拿着大刀拦着我们不让干活,所以没有施工下去,齐某没有给过我2万元钱,2019年2月3日公安局在对我作笔录时,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引诱我,说我必须承认收过2万元钱让我回家过年,我承认收了齐某2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不构成诈骗罪:1.被告人就鸡东县××工程所实施的相关行为系代表河南××建设集团鸡西分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被告人的个人行为,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2.王某某没有向齐某虚构承包××工程,河南××建设集团鸡西分公司存在承包该工程的事实。河南××建设集团鸡西分公司已经取得××工程的承包权,双方于2016年5月6日、6月18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王某某作为××分公司的全面负责人,已经向该工程实际投入大量的财力和人力,做好了施工前的必要准备,被告人在合同签订后立即雇佣人工和工具,已进入施工现场实施了准备工作,也支付了项目经理、会计等人的工资。××公司之所以撤出该工程施工项目是源于××公司未按照之前与××公司的约定,不能否认××公司已经全面介入到此工程施工的现场,并且已经做好了施工准备的事实;3.王某某没有收取齐某的2万元定金,没有将2万元占为己有,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诈骗的行为和结果;4.王某某从来没有逃避公安机关的追查,并且在其刑拘前将与本案有关的工程承包合同等材料提供给公安机关,积极配合侦查活动。
经审理查明,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负责人王某,实际经营人为王某某。2016年5月6日,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乙方)和鸡西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鸡东县××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进场前向鸡东县建设局缴纳3000万元工程保证金,此保证金随工程进度逐步拨付给乙方”。之后,齐某通过朋友认识王某某,王某某称鸡东县××工程“这活我已经整下来了”,问齐某是否想承包,想承包就得定下来,把部分工程承包给齐某干,让齐某交2万元保证金,并说三天后就可以进工地干活。5月16日,齐某将保证金2万元给王某某后,一直未能进入鸡东县××小区工程施工。5月31日,齐运学向鸡东县政府烂尾楼推进组上交工程违约金100万元,同日王某某代表公司和推进组、开发单位签订承诺书,承诺在同年6月3日前交2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如果逾期不交,100万违约金自动放弃。6月18日,鸡西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签订鸡东县××承包补充合同。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退出合同,齐某上交的推进组100万元于2017年初退回给齐某。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25日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实: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
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
4.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
5.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
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
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我哥哥,我知道王某某在鸡西市注册河南××建设集团鸡西分公司,我不清楚王某某是否有钱承揽工程。有的时候我就是去签字,因为我是法人,我授权给我哥哥负责××公司,具体业务都是我哥哥王某某操作。
9.报案材料、案件来源证实:
10.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现实表现证实:
12.鸡东县公安局齐某被诈骗案侦破经过证实:
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实: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证实:
15.××项目工程大清包劳动施工合同证实:
16.鸡东县××工程承包合同证实:
17.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
18.委托代付款证明证实:
19.承诺书证实:
20.河南××建设集团鸡西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
2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
2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资信证明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鸡东农商银行取款小票证实:
23.辨认笔录证实:
24.裁判文书证实:
25.鸡东县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
26.鸡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20年9月27日出具工作说明证实:
2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
本院认为,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和鸡西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鸡东县××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王某某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履行合同意愿,向有关部门交付了一定数额的违约保证金,后因合同没达到约定的条件而没有实际履行,在此过程中,虽然收取齐某2万元,没有退还给齐某,依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诈骗罪,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指控不能成立。王某某及辩护人关于王某某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人民陪审员 肖××
人民陪审员 闫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书 记 员 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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