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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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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宁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7日|分类:劳动纠纷 |30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某与被告A公司、B公司、C公司、雷某,第三人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育佳,被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张馨芳,被告B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被告C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南建平,第三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C公司、被告雷某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3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由被告A公司、被告B公司、被告雷某支付拖欠原告工资33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C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某工程发包给被告A公司施工。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共同负责现场施工。被告A公司指派雷某、秦某等人在银百高速宁县段五里铺施工现场负责施工。被告A公司雇佣原告杨某驾驶铲车在五里铺现场施工。自2018年3月至8月,产生人工机械费70708元。期间,被告A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向被告A公司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机械费3305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A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被告B公司共同施工,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机械,被告A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和机械费。被告B公司、被告雷某共同施工,应当负担共同付款责任。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A公司辩称,1、A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C公司签订《甘肃省甜水堡经庆城至永和公路土建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协议书》,承包了甜水堡经庆城至永和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同时,A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B公司签订《甜水堡经庆城至永和公路TY15合同段路基及桥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发包给B公司施工。A公司与原告杨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本案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请求的机械费属机械租赁纠纷,并非劳务费纠纷。原告与A公司没有机械租赁关系。因此,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B公司通过工程分包,对甜水堡经庆城至永和公路TY15合同段路基及桥涵工程进行施工。施工中,将位于宁县新宁镇五里铺的路基工程转包给雷某施工。雷某与原告是否有劳务合同关系,B公司不知情。B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C公司辩称,C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甜水堡经庆城至永和公路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承包人A公司施工。C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农民工,向C公司主张机械费没有法律依据。C公司作为发包人始终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承包人A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辩称,雷某与B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雷某承包位于宁县新宁镇五里铺的路基工程施工。施工期间,雷某雇佣原告驾驶其铲车进行施工。雷某负责提供铲车油料,原告驾驶其铲车提供劳务。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6000元价格标准,雷某应付原告劳务费(含机械费部分)70708元,已付25304元,扣除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25304元未付。由于A公司、B公司欠雷某部分工程款未付,雷某无力支付所欠原告款项。请求A公司、B公司支付原告欠款。

第三人秦某述称,受雷某雇佣,秦某在其承包的工程中负责现场施工。原告所诉33050元有误,实际欠款应当为2530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工程招标,2017年11月8日,A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C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A公司承包甘肃省甜水堡(宁甘界)经庆城至永和(甘陕界)公路土建工程项目的施工。2017年11月10日,A公司作为分包工程发包人与分包工程承包人B公司签订《甜水堡(宁甘界)经庆城至永和(甘陕界)公路TY15合同段路基及桥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发包B公司施工。对A公司的分包行为,C公司知情。B公司将其分包工程转包给自然人伍全国。伍全国又将位于宁县新宁镇五里铺的路基工程再次转包雷某施工。雷某按照约定组织了工队,雇佣原告杨某驾驶其铲车进行施工。秦某负责现场施工。原告杨某驾驶其铲车在宁县新宁镇五里铺的路基工程中为雷某施工提供了劳务。按照约定的铲车每月16000元价格标准,双方经结算原告杨某的劳务费共计70708元,已付25304元,扣除原告借款20000元,尚欠25304元未付。原告杨某索要未果,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杨某放弃对被告C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B公司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伍全国,伍全国又转包给雷某。被告B公司违法转包,伍全国和雷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应资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各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雷某依照其与被告B公司的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应当认定被告雷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杨某驾驶其铲车为被告雷某施工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雷某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当负担违约责任。经庭审中双方结算,被告雷某尚欠原告杨某劳务费25304元。因此,对原告杨某请求被告雷某支付下欠劳务费25304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B公司与A公司《甜水堡(宁甘界)经庆城至永和(甘陕界)公路TY15合同段路基及桥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规定,建立农民工工资发放台账,月末将工资发放表报A公司备查。项目完工后或农民工提前离开工地的,B公司应对农民工工资进行结算,并一次性付清。被告B公司作为专业分包人,应当依照分包合同中关于农民工工资管理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解决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民工工资和劳务费。但被告B公司违法转包工程,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实际施工人雷某未足额支付原告杨某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对原告杨某劳务费负担连带赔偿责任。C公司与被告A公司《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建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并设立专户进行管理。对施工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督。但被告A公司对B公司违法转包工程未进行监管,未尽合同义务,也应对原告杨某劳务费负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庭审中表示放弃对被告C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机械租赁合同关系问题。原告杨某驾驶其铲车为被告雷某施工提供劳务,完成双方约定的劳务,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在双方约定的费用中有机械费的成分,但合同中未约定人工费和机械费所占的份额,无法进行分割。并且,在人和机械结合的劳务中,人占主导地位,不宜分割。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提出本案是机械租赁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诉讼标的是机械租赁费事实。因此,被告A公司和被告B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雷某支付杨某劳务费25304元;

二、由B公司、A公司对以上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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