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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如何处理?

发布者:李宁律师|时间:2020年01月07日|分类:债权债务 |20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张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欠款2426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撤诉后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承诺第三人给他还款30万元后给上诉人还款的事实,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尤其是2015、2016、2017年年底,多次向其主张还款。在录音证据的最后,被上诉人还承诺“马上要过年了,等十五之后再和上诉人商量还款事宜”。本次庭审中,法官当庭告知被上诉人律师,由被上诉人本人两日内来法院确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其后,法院并未组织双方再次质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在准确全面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某2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诉人称电话录音是10万元是否认可的问题,庭后质证中,被上诉人也称,2015年给张某10万,通话记录没有说还款时间。上诉人形成债权的有效时间是两年,起诉时时间已经届满,被上诉人有抗辩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2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某2于2009年8月8日向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某现金叁拾肆万贰仟陆佰元正(342600元)”,并注明原欠条分别于2005年6月8日、2007年8月20日、2009年8月8日重新更换欠条;2011年8月8日张某2在该借条上继续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8月8日被告张某2在该借条下方再次书写“今欠张某货款叁拾肆(万)贰仟陆佰元正”,并注明借款人为张某2;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某2向原告张某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我保证于今年12月30日前归还张某欠款叁拾肆万贰仟陆佰元正”,张某2、(被告之子)、(被告之妻)在该保证书上签名,并注明“此款与欠条款一致”。另查明,2015年8月4日,被告张某2向原告张某还款10万元,原告张某向被告张某2出具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张某2虽主张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确认:一、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某2向原告张某出具保证书,明确承诺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据此原告张某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之前届满,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二、2015年8月4日,被告张某2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张某还款10万元,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果,诉讼时效期间无需重新起算,原告张某应当就剩余债权在前述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三、庭审中原告张某所举录音证据,虽经被告张某2确认通话对象是其本人,但音频中双方并未就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协议,不产生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果。因此本案原告张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张某2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0元,减半收取计247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张某提交以下证据:1.xx公司自助终端机打凭条通话详单;2.证人张某3、张某4证人证言。证明张某多次通过电话向张某2索要借款及证人张某3、张某4在2016年曾陪同张某一起去找张某2索要过借款的事实。张某2质证认为,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张某有打电话给张某2的行为,没有通话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张某向张某2主张债权。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张某给张某2打电话及找过张某2的事实,且两位证人与张某、张某2均认识,又无其他利害关系,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6年年底,案外人张某3、张某4分别陪同张某向张某2主张过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242600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某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本案张某2向张某出具借条时间为2009年8月8日,后经双方多次更换欠条。2014年1月25日张某2向张某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故张某2在2014年12月30日未还款时,张某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在该诉讼时效期限内,根据证人张某3、张某4陈述,其与张某于2016年年底去张某2家中要钱。据此可以认定,张某于2016年底存在向张某2主张还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因2016年张某向张某2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颁布实施,本案诉讼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实施后,未满两年,故本案应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7月16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4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偿还欠款24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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