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房改房 工龄折扣 已故配偶 遗嘱继承 法定继承 遗嘱赠与 代书遗嘱 夫妻共同财产 已故配偶的工龄折扣 成本价房改房 财产性权益
【要点提示】
工龄折扣应理解为单位给予职工购买房改房的一种优惠政策,如购房者的配偶已去世,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也可以享受已故配偶的工龄折扣:一是享受主体仅限于已故人员的配偶,二是已故人员的配偶未再婚。优惠政策本身不是一种财产,被继承人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虽然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折扣,但不能由此认定该房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文案例中被继承人经律师进行代书遗嘱,通过所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及代理律师到庭陈述内容可以判断,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无效的前提下,故法院对代书《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涉案房屋由遗嘱赠与的被赠与人继承。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某4(被上诉人)
被告:丁某1、丁某2、丁某3(上诉人);丁某5
【案情简介】
丁某6与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丁某5、丁某1、丁某2、丁某3,其中周某于1993年5月6日死亡,丁某6于2016年3月3日死亡。
2000年6月26日,丁某6与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根据(1994)经房改办字第054号文件精神,丁某6以26498元购买涉诉房屋,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165元,丁某6享受工龄折扣(折扣率为0.9%)等。2000年1月20日填写的《某公司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载明,工龄:男方34、女方22、合计53,年工龄折扣率0.9%。1995年2月交付首付款10282元等。2000年7月5日,丁某6补交房款14290元。丁某5、丁某1、丁某2、丁某3表示购房款中各人均有出资。2000年9月18日涉诉房屋于登记在丁某6名下。
2010年12月29日,丁某6由律师张某、苏某见证及代书《遗嘱》,内容为:丁某6名下的涉诉房屋系某厂的职工房,后由其出资购买,现决定在百年之后将涉诉房屋留给孙女丁某4,特此请律师对所作遗嘱予以见证并负责对遗嘱予以监督执行,立遗嘱人丁某6,代书律师张某,见证律师苏某。同日,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
另,2011年1月25日,丁某2、丁某3分别出具《声明书》,写明:声明自愿放弃涉诉房屋的继承权,由丁某4继承,特此声明。各方均认可购买涉诉房屋折扣了丁某6及周某的工龄。
后各方因为房屋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丁某4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涉案房屋由丁某4继承。
【法院判决】
一审:被继承人丁某6名下的涉案房屋由丁某4继承。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折扣购买的房改房,是否属于被继承人与已故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如何认定?
丁某1、丁某3、丁某2提出本案诉争房屋是丁某6与周某单位分配的公房,购买时使用了双方工龄,使用周某22年工龄折算房款属于财产性权益,丁某6在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故涉诉房屋属于丁某6与周某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认为,丁某6分别于周某死亡约两年、七年后分两次支付购房款,所购涉诉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丁某5、丁某1、丁某2、丁某3于庭审期间均表示对购房款有出资,在并无明确证据表明购房款中使用了丁某6与周某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积蓄的情况下,丁某1、丁某3、丁某2提出购房款系使用了丁某6与周某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确定。关于工龄折扣问题。工龄折扣应理解为单位给予职工购买房改房的一种优惠政策,如购房者的配偶已去世,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也可以享受已故配偶的工龄折扣,一是享受主体仅限于已故人员的配偶,二是已故人员的配偶未再婚。优惠政策本身不是一种财产,丁某6购买涉案房屋时虽然使用了周某的工龄折扣,但不能由此认定该房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折扣购买的房改房作为遗产,可否进行遗嘱赠与?被继承人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涉案房屋遗嘱继承人是否放弃、未接受遗赠?
【详见下文解析,敬请期待...】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三人利益;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