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台民初字第1949号
原告庄某某,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卢海风、颜宗冷,均系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某某公馆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生、林举东,均系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某某公馆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已由福州市公安局立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经济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庄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宜奋
人民陪审员 林 松
人民陪审员 刘依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婷如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