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初字第369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颜宗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
被告谷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宗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出售生产原料。后经结算,被告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尚欠原告货款为95745元。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货款95745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因被告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谷某某系其投资人,因此在前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后者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5745元,及自2012年1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谷某某在被告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不足以偿还原告上述款项时,以其自身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原告张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被告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谷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明资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均与原件核对相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被告亦放弃其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原告证明资料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某某系福州晋安区南方装饰材料市场华美装饰材料商行业主。
被告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谷某某系投资人。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2012年1月5日,被告谷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兹欠福州华美木业(福州晋安区南方装饰材料市场华美装饰材料商行)货款计95745元,如有纠纷由华美木业所在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方:尤溪财宽木业,经办人:林美珍。《欠条》底部另备注:该款项由林美珍、谷财宽俩夫妇共同偿还。该《欠条》的“欠款方:尤溪财宽木业经办人:林美珍”处盖有被告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的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之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尚欠原告货款95745元,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应如数偿还。被告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谷某某系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投资人,在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谷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95745元及从2012年1月6日起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谷某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尤溪县某某木制品厂、谷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华柱
人民陪审员 林秀华
人民陪审员 叶克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