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宗冷律师

  • 执业资质:135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陈某某、林某某与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颜宗冷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2日|分类:法律文书代写 |12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榕民认字第43号


申请人陈某某,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

申请人林某某,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

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海风、颜宗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荣海、张茜颖,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某某、林某某与被申请人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某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颜宗冷与被申请人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茜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某某、林某某申称:2012年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福州晋安支行)与福州华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由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将争议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工行福州晋安支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虽因债权转让取得了对工行晋安支行的债权,但随债权转让的仅是合同的从权利,而有关仲裁的约定并不是合同的一项从权利,仲裁约定的效力只及于原债权人与债务人,即只对工行福州晋安支行与福州华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有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一旦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则仲裁协议失效。工行福州晋安支行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转让的仅仅是债权,对于仲裁协议,并没一并转让。况且,债权转让只要通知到债务人,而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的一种合意,其概括转让需要经过合同对方的同意,申请人并没同意仲裁协议转让,因此申请人与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请求我院确认申请人与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因被申请人受让债权后的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债权的转让并不影响原仲裁协议的约定。两申请人在申请书中称“一旦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则仲裁协议失效”,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只赋予了受让人在债权转让的时候对原有的仲裁协议提出反对的权利。因为两申请人陈某某、林某某在为借款人福州华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时候就已经对纠纷解决的方式与贷款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交由福州仲裁委员会选用简易程序审理)。而根据规定,只有受让人有权不同意按照原有仲裁协议解决解纷,且受让人的此项权利也只能基于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当事人另有约定,二是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三是受让人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而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事实上,被申请人完全同意接受原仲裁协议的约束。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债权转让,原有仲裁协议对两申请人、被申请人等依旧有效,两申请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申请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两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工行福州晋安支行与华宁医疗公司借款合同内容及有关仲裁的协议;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申请人与工行福州晋安支行抵押合同内容及有关仲裁的协议;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工行福州晋安支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证据4、债权转让合同,证明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证据5、仲裁申请书,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都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5份证据,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与福州华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同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由申请人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工行福州晋安支行将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受让上述债权的合同权利义务时,已明知合同约定了仲裁协议而未明确表示反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只有被申请人在受让债权时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才没有效力,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有法律效力。申请人请求确认该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效,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2012年2月17日申请人陈某某、林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晋安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有效,其效力及于申请人陈某某、林某某与被申请人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陈某某、林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青

代理审判员 黄 锋

代理审判员 吴筱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 青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