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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吴某某、詹某某、卢某某、福建省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颜宗冷律师|时间:2017年03月02日|分类:债权债务 |10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仓民初字第72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XX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颜宗冷,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告詹某某,女,198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卢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被告福建省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被告王新某,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詹某某、卢某某、福建省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詹某某、卢某某、福建省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2013013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64000元至被告吴某某账户,另原告还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某某交付36000元,以上借款合计8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借款逾期未归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某某按未还清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法院管辖等内容。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詹某某、卢某某、福建省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所担保的主合同为”JK20130131”的《借款合同》,担保本金数额为捌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原告还与被告吴某某、詹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詹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天湖东路15号盛辉裕锦城10幢503、504室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201147720、201147721号)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履行,担保本金数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催促各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均告无果。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为276191元)至全部债务还清止;二、被告詹某某、卢某某、福建省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某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有权以被告詹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天湖东路15号盛辉裕锦城10幢503、504室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201147720、201147721号)及其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列第一项债款;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A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借款合同的内容;A2、保证合同,被告詹某某、卢某某、福建省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某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A3、借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詹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A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提供抵押的房产的权属情况;A5、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经办理了登记;A6、借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借到原告款项800000元;A7、转账凭证,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借款76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A6、A7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于福州市仓山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K2013013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64000元至被告吴某某账户,另原告还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吴某某交付3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借款逾期未归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某某按未还清款项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等内容。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詹某某、卢某某、福建省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所担保的主合同为编号JK20130131《借款合同》,担保本金数额为8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原告还与被告吴某某、詹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詹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天湖东路15号盛辉裕锦城10幢503、504室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201147720、201147721号)作为抵押物,担保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担保本金数额为8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某某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但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本院对合同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卢某某、福建省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有保证合同为证,四被告均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詹某某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吴某某逾期还款,原告陈某某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对被告詹某某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詹某某、卢某某、福建省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詹某某、卢某某、福建省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某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某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詹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开发区天湖东路15号盛辉裕锦城10幢503、504室房产(产权证号:宁房权证N字第201147720、201147721号)所得价款,原告陈某某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3元,由被告吴某某、詹某某、卢某某、福建省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吴某某、詹某某、卢某某、福建省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王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曜辉

代理审判员  陈家挺

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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