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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发布|挂名法定代表人私自对外进行担保而未提供董事会决议,不影响担保效力

发布者:胡荣律师|时间:2019年08月14日|分类:债权债务 |621人看过


裁判要旨

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即可代表公司。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



案情简介

  

一、宋某是某煤矿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与管理。


二、2015年8月9日,宋某以某煤矿的名义为他人的借款向某贷款公司提供担保,该保证书加盖某煤矿印章并由宋某签字。


三、借款期届满后,被担保人无法归还欠款,债务人要求某煤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某煤矿主张宋某加盖的公章为假,拒绝承担责任。某贷款公司将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某煤矿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某煤矿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本案中,宋某作为某煤矿的负责人有权代表某煤矿在《保证书》上签字,即便加盖的公章为假也不影响《保证书》的效力,因此该担保可被认定为某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此外,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是针对公司内部权限及运营的规定,而非针对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并不影响担保的效力。

典型意义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的人选,需格外谨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即使所加盖公章为假,该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即可代表公司。因此,公司在实际控制人不方便出任法定代表人时,应谨慎确定挂名人选,防止其损害公司利益。


二、为防止挂名法定代表人私自对外担保损害公司利益,公司可与其签订协议约定高额违约金,向未依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私自签订担保合同的挂名法定代表人追究违约责任。根据该判决,《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条件,是针对公司内部权限及运营的规定,并非是关于公司对外与担保权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与挂名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约定违约责任,可最大限度防止类似情况发生。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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