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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离婚事由将房产赠与子女的行为不得随意撤销

发布者:胡荣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2日|分类:婚姻家庭 |309人看过


【裁判】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刘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判令刘1将其出售的位于新乡市开发区西户(建筑面积205.43平米)的房产(以下简称房产A)售房款返还给刘某,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产A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葛某而并非刘1,房产证登记于刘1名下系刘1代其母亲持有。2.《离婚协议书》刘1赠与给刘某的房产也并非上述房产。《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刘1赠与给刘某的是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0号正阳花园F2四单元XX室,面积约255.5平方米的住房(以下简称房产B),刘1母亲代其所售的房产A与房产B并非同一房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系赠与合同纠纷,因此就本案的审理应优先适用的是有关赠与的法律规定,而不应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1.刘1与刘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虽约定将房产B赠与给刘某,但该房产并非刘1财产,刘1无法登记于刘某名下,房产A虽登记于刘1名下,但刘1并非该房产的实际所有人,该房产实际由刘1母亲出资购买,刘1仅系名义上的产权人,无权就该房产进行处分。2.本案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应以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则应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准,如上所述,无论是房产A还是房产B,刘1均非实际的所有权人,刘1无权处分上述房产,因上述房产也并未过户给刘某,因此赠与并不成立。三、如认定刘某有权进行诉讼,则关于离婚协议书中对房产处置的约定属于对刘1名下房产赠与给刘某的赠与行为,刘1在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刘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刘某提交意见称,一、刘1并未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房产系案外人葛某的财产。1.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在刘1名下,案涉房产的产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刘1,刘1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2.案涉房产非刘1代其母亲葛某持有。刘1及其母亲葛某等人居住地为新乡,不存在限购、限贷政策,该房产也不属于内部职工或集体组织成员等政策性房屋或其他享有特定优惠的房产,葛某在案涉房产购房时也不存在需要隐藏真实财产的需要,所以葛某不存在让刘1代其持有案涉房产的客观理由和主观需求。且葛某自身在新乡市也有多套房产。即使案涉房产系葛某出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案涉房产也仅能认定为葛某赠与给刘1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葛某的财产。3.刘1所出售的房产与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为同一房产。刘1与张某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0号正阳花园F2四单元XX室,但实际上刘1与张某在新乡市开发区20号并无房产,而是刘1在新乡市开发区拥有一套房产,为F2-1号楼东四单元3-4西户,所以刘1所出售的房产与离婚协议约定的房产是一致的。且刘1在2018918日签订离婚协议时,是故意将案涉房产信息写错,以便于在骗取张某办理与其办理协议离婚登记手续后尽快将财产转移,且在离婚后不久的11月份,刘1就在明知这套房产依离婚协议应将其交付给刘某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出售,其违反约定、转移财产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4.案涉房产系刘1的财产,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将案涉房产赠与刘某的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审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1.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合同法上一般意义的赠与,是基于离婚事由而形成的一种有目的的赠与,是以男女双方的解除关系为前提的,是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而并非合同法意义上的无偿赠与。离婚协议的财产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是以“离婚”为条件的赠与。离婚协议的财产赠与条款貌似纯粹的财产处分,实质牵涉到婚姻关系存续、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作出此类财产安排的背后往往是各种复杂的情感、伦理、经济动因的综合考量,包含着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等的一种生活保障,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子女财产(房屋等)不同,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子女财产条款作为离婚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离婚协议中的其他内容约定相互依存,密不可分,具有“整体性”的特征,不得单独撤销2.本案系基于离婚协议上的财产赠与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得适用合同法等关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的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审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1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张某与刘1于20151216日在新乡市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2018918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进行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0号正阳花园F2四单元XX室、面积255.5平方米的住房,归女儿刘某所有,离婚后6个月内先过户于女方,女方不得售卖该房产,待女儿18周岁后过户刘某名下。20181125日,刘1与李英、魏敬旺在新乡市庞大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公司)签订新乡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刘1个人名下博筑正阳花园的案涉房屋卖于李英、魏敬旺,定金50000元,总房价为140万元。后办理完毕付款和过户手续。博筑正阳花园位于新乡市开发区。新乡市开发区20号街坊为天下城小区所在地,刘1在该小区没有房产。关于案涉房产权属问题,案涉房产登记在刘1名下,因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而取得,故案涉房产属于刘1所有,刘1主张案涉房产为其母亲所有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离婚协议中所述房产与刘1名下房产是否为同一房产问题,虽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为位于新乡市开发区20号正阳花园F2四单元XX室的房屋,与刘1名下房产显示位于开发区,从字面上来看并不一致,但刘1及张某双方在正阳花园仅有一套房产,该离婚协议中关于位置表述的不准确并不影响认定双方实际分割的系刘1名下的正阳花园房产。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防止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本案并非单纯的赠与行为,而是在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赠与行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故本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刘1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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