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少铎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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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XX与吉林市XX公司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少铎|时间:2020年07月16日|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奚XX与被告吉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吉林XX公司)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梁X、被告吉林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4935.78元、护理费5277.72元、误工费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779.44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5653.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8年3月23日晚乘坐吉林XX公司的车号为×××号的公交车。在我刚刚上车还为站稳的情况下,司机就匆匆启动了汽车,造成我在车内摔伤,后我下车打车到铁路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胸等。原告于当日18时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于2018年4月28日出院,一共住院36天。我到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残疾等级鉴定,经吉博司鉴中心(2018)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十级残。我乘坐吉林XX公司的公交车购买车票,即双方成立道路交通运输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吉林XX公司负有承运我安全安全抵达目的地的责任,现我在乘车途中受伤,吉林XX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公平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林XX公司辩称,我们与奚XX在其乘车期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合同履行结束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我方不再承担责任。奚XX在2018年3月23日,乘坐我公司10路公交车,根据车载录像显示奚XX16点29分在双吉XX上车,上车后其在向座位坐下过程中未坐稳,坐到地上,后其重新坐到座位上,并直至16点50分在九站下车。在整个过程中奚XX未与司机及任何人主张其在公交车内受伤的事实,未显示出疼痛或者骨折等症状。在九站其为一个人安全走下公交车,至此奚XX与我公司的客运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因奚XX在车内未发生受伤的事实,所以其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我们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奚XX的坐到地上是由于其自身的重大过失造成。根据车载录像显示,车辆在整个行程中,匀速、平稳运行,不存在车速快、驾驶不当、急刹车等情况。奚XX在向座位坐下过程中出现偏差,完全是由于其自身过失造成。公交车的广播在每站起车、落车时均提示乘客在车厢内必须随时扶稳站好,同时在行驶的车辆内一定要站稳扶好也是任何一个成年人都应知晓的常识。但奚XX在入座过程中,双手均未扶住任何固定物,未履行足够的注意义务,过于自信,因此恰恰是其自身的判断失误,导致了自己的偏差,造成了坐到地上的后果。在此过程中我公司严格履行了法律要求的法定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过失。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奚XX不得主张我方承担违约责任。从法理来看奚XX主张我们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以及合同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为前提的。奚XX乘车期间,我们没有过失,严格按照合同与法律的要求履行义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奚XX下车后,就车辆上所发生情况向我们主张权利,此时我们无法考证奚XX的损害是在合同履行期间造成的,亦或是后来发生的情况所导致。如果让我们承担这种损害赔偿责任对我们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的立法目的。奚XX在住院期间分三次向我公司借款合计15000元人民币,因为我公司就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所以希望人民法院本着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原则,判决奚XX返还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奚X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16点29分时许,奚XX乘坐吉林XX集团职工郝XX驾驶的10路公共汽车,奚XX上车未坐稳的情况下,郝XX就自行关门开车,导致奚XX摔倒在地。奚XX摔倒后又重新做回座位,车辆行驶一段时间后,奚XX向司机郝XX陈述其受伤后下车。2018年3月23日18时56分,奚XX因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血胸进入吉林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8年4月28日出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47323.58元。2018年6月25日奚XX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右侧血胸,并行右侧开胸胸腔镜辅助探查、右下肺裂伤缝合、胸腔积血清除术。评定十级残。奚XX花费鉴定费700元。2018年9月20日,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站街道农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证明奚XX是农校社区第五网格居民,该居民于2003年6月购买绿茵小区10号楼1单元103房产居室,长期居住,情况属实。另查明,奚XX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2018年4月4日、2018年4月13日向吉林XX公司借款5000元,合计15000元。2018年9月20日吉林市人民医院为奚XX出具病情介绍书,奚XX在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天、1级护理5天、2级护理29天,患者白蛋白仍低,考虑失血引起,根据病情需要给予输入三次白蛋白支持对症治疗,建议休息3-6个月。奚XX在吉林市昌邑区XX经营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XX丽荣生肉床,形式为个人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某、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收费专用票据、病情介绍书、欠条、XX银行进账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录像、居住证明信、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奚XX乘坐吉林XX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因此奚XX与吉林XX公司之间存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吉林XX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乘客奚XX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奚XX在乘坐公交公司所有公交车过程中,公交车司机在奚XX未坐稳的情况下发车,导致奚XX摔倒。吉林XX公司抗辩奚XX在乘车过程中未受伤,在其下车后运输合同终止,但是奚XX下车前和司机说过其受伤的事情,奚XX下车到检查入院,时间大约两个小时,按照常理可以推断奚XX受伤是因为在公交车上摔倒而导致,奚XX基于其与吉林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侵权关系向其主张赔偿责任,由于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故公交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奚XX的实际损失,因奚XX是农校社区九站街道第五网格的居民,并且于2003年此处购买房屋并长期居住,故奚XX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具体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花费48045.78元(47323.58元+28元+686.5元+1.7元+6元),奚XX提供了相应的病例及正规医疗票据,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病情介绍书中说明奚XX因失血引起白蛋白低,需要输入白蛋白,并且奚XX提供关于人血白蛋白的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故对1890元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4993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36天,奚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符合相关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奚XX在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天、1级护理5天、2级护理29天,奚XX主张5277.7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吉林市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书建议休息3-6个月,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5个月。因奚XX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丽荣生肉床,故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予以支持24954元(166.36元/天×150天);5、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奚XX及其陪护人员在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6、鉴定费及检查费779.44元,属于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奚XX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虽然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是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已经在城镇购买了固定住房,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奚XX伤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此费用不是诉讼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项赔偿合计为138217.78元,扣除吉林XX公司借给奚XX的借款15000元,吉林XX公司应向奚XX赔偿123217.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奚XX各项损失合计123217.78元;
驳回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奚XX负担754元,吉林市XX公司负担1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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