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法院网于2013年6月28日刊登了资溪县人民法院王增娟撰写的《依约返还所盗之物时被警方抓获是犯罪未遂还是中止?》一文,笔者对原文作者的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现阐述于下,以供交流。
【案情】
钟力是邓林生的朋友,2012年12月15日,钟力在邓林生家中玩,顺手将邓林生的一张面额一万元的定期储蓄存单和邓林生的居民身份证盗走。邓林生发现东西失窃后,认为是钟力所为,便劝其把东西还回来,但钟力却并不想还。之后,在得知邓林生将向警方报案的情况下,钟力于三天后准备将东西还给邓林生;在约好的见面地点还东西时,钟力被警方抓获。
【分歧】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盗窃一万元存单和身份证,归还时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还是中止。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力是犯罪中止。钟力窃取邓林生凭单支取的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及身份证,在未到期的情况下,可凭存款人及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进行支取,故被告人盗窃定期银行存单的面额10000元应计入盗窃数额。且钟力在经邓林生索要后,主动将银行存单退还,有效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对该部分构成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钟力是犯罪未遂。钟力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停止犯罪行为,不具有停止犯罪的主动性。
【分析】
原文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本案中,钟力盗窃被害人的存单及身份证,证明其已经着手实施了盗窃犯罪,但其停止犯罪的原因是基于被害人发现了其盗窃存单的行为报了警,并且多次向钟力索要。钟力并不是在对方尚未发现丢失存单和身份证时,主动放弃取钱的意图并归还存单和身份证。而是,在被害人发现其盗窃行为,多次催要才归还的,是由于钟力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认为不可能既遂,不具有放弃犯罪的自动性。因此,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中止。
笔者不赞成上述处理意见中的任何一种,认为钟力的盗窃行为不是犯罪未遂,也非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既遂,因为钟力盗窃银行存单和身份证的行为已经结束,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后期答应归还的行为只是一种量刑情节,而并不影响盗窃既遂的定罪构成,理由如下:
第一、理论上对盗窃罪的既遂标准可谓百花齐放,有接触说、转移说、藏你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等等,但占主流说法的属于控制说。笔者认为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应该以控制说为准:其一,认定盗窃罪既遂的科学标准,应当看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备。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完备的客观标志,就是盗窃行为造成了盗窃人非法占有所盗财物的犯罪结果,也即是盗窃犯获得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盗窃罪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主观标志,就是达到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只有控制说才能满足主观与客观这两个方面的条件。其二,控制说能够较好地适应犯罪对象的变化。其他学说都是针对个案中的情形总结的片面说法,不具有普遍性,失去了主导的应用价值。其三,以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失去对被盗财物的控制作为既遂的标准,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本质特征。至于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第二、将上述法理还原至本案中,行为人钟力在盗窃了邓林生的定期储蓄存单及身份证后,其便可以凭借存单和身份证到银行办理取款手续,至于是否去银行取款或者何时去取等系列问题取决于行为人钟力的意愿,因为钟力已经完全取得了对该笔钱的实际控制,而此时受害人邓林生则失去了对这一万余元财产的控制。此处采取控制说作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也是为了最好的体现关怀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刑法理念,故案件至此,钟力的盗窃既遂行为已经成立,不存在之后的未遂和中止的争议。
第三、至于钟力后来答应按约归还所盗东西,是在犯罪后的一种悔罪态度,可以作为类似自首或着立功来对待,但这只会影响法律对钟力的盗窃罪量刑,而不会影响盗窃罪既遂行为的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