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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情节中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认定

发布者:徐涛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928人看过

首先,关于“避免”之内涵。“特别严重后果”自始至终从未发生即“后果未发型”,固然属于“避免”的应有之意,但这仅是从过程层面来加以审视。从结果层面来看,在“特别严重后果”出现后,当该种后果在性状上属于能够被挽回的行列,且在事实上被被告人通过等价赔偿的方式挽回时,被害人的损失已通过获取等价物得以避免,一度被侵害的法益亦得以修复,这种结果意义上“损失挽回型”的情形也应被纳入“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之中。但与“后果未发型”在理论上可适用所有案件不同,“损失挽回型”只有在那种所侵法益属于可通过退赔等方式加以等价挽回的案件中,才有可能存在。

其次,关于“特别严重后果”之内涵。早在1764年,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就借鉴应用几何学的概念对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做过精辟论述,“找到一个用由一系列越轨行为构成的阶梯,它的最高一级就是那些直接毁灭社会的行为,最低一级就是对于作为社会成员的个人所可能犯下的、最轻微的非正义行为,在这两极之间包括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都沿着这无形的阶梯,从高到低顺序排列”。[4]如果将这种犯罪与刑罚阶梯之创意用于个罪之中,那么,纵观我国刑法分则中个罪条款的设置模式,含有“特别”字眼的情节总是在个罪刑罚设置之中占据着最高阶梯的位置,但并非所有个罪中的最高刑罚幅度所对应的情节均含有“特别”字眼。笔者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所谓的“特别严重情节”,泛指刑法分则条文中含有“特别”字眼的情节,或与个罪中的最高刑罚幅度相对应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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