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傅某某与李某某商量到被害人廖某某住的棚子里搞点年货。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先到廖某某住的工棚里查看动静,见廖某某在工棚里。随后,被告人傅某某与李某某到廖某某工棚里,二被告人在廖某某工棚里找到白酒后,各自喝了几口酒。然后,被告人傅某某与李某某将廖某某的腊肉强行拿走,被廖某某制止,傅某某与李某某将廖凤太按在床上,李某某打了廖某某一耳光,傅某某将廖凤太推倒在地上,二被告人又对廖凤太进行搜身,没搜到钱,被告人傅某某将廖凤太两斤腊肉、半桶白酒、一个铁锅、一个黑色手电筒、一个白色胶桶抢走,被告人李某某因醉酒,睡在廖某某工棚里。案发后,被抢的半桶白酒、一个黑色手电筒、一个白色胶桶已返还给被害人。
【分歧】对被告人傅某某进入工棚抢劫的行为在定罪量刑时存在是否构成“入户抢劫”的分歧。
【评析】笔者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其理由如下:
要如何鉴定“入户抢劫”这里涉及到如何定性“户”的范围。对于“入户抢劫”的“户”的通常所指:一是指居民住宅,不包括单位的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二是指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其它供人们生活、生产、工作、学习的建筑物; 三是指长期或固定的生活、起居或者栖息场院所,居民私人住宪是典型的“户”,其他诸如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存在与私人住宅相同之处,也应将其视为“户”;四是指允许特定人员出入、生活、工作的地方,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以及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和旅馆的客房。为了准确地界定“入户抢劫”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21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但也没有界定工棚是否属于此列。
本案中,由于工棚具有临时性,而且居住的人员较多,流动性较强,类似集体宿舍, 其隐私性和排他性不强,所以不能认定为户。当然,如果工棚是某个工人全家人生活或居住的地方,并且工人把其作为自己的家庭居住场所时,那么隐私性和排他性就较强,应视为“户”。综上所述,被告人傅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之加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