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本村3组杨某某家里吃饭,期间喝了白酒。同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杨某某家往同村自己家中行驶途中被民警查获。通过当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40mg/100ml,结果类型为醉酒,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某某在乡村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村道非《刑法》中所指的公共“道路”。被告人即使属于醉酒驾驶,也是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被告人刘某某大量饮酒,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60.8mg/100ml,远超过80mg /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在行人、车辆可以自由通行的村道路上行驶,已危害公共安全,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危险驾驶罪的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
危险驾驶罪的客体方面。《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拟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那么很显然,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所谓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当然,司法实践中,对于危及公共安全的判断要依据行为发生的时空条件进行判断。如果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根本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那么即使有醉驾或追逐竞驶的行为,也不构成此罪。如果行为仅侵犯了特定的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也不构成此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在没有封闭的村道路上行驶,次村道很有可能有行人、车辆可以自由通行,刘某某的行为显然危及到了不特定的多数行人人身安全,也就是危害到了公共安全,故其行为应该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