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无中止理由拒绝对方探望子女,甚至藏匿、转移子女等行为,在劝说教育无效的情况下,也可采取某些强制执行措施。有关司法解释提出,我国《婚姻法》第48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但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结婚的事实而形成,也因生母或生父与继父或继母离婚的事实而解除。在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存期间,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那么,他们之间就形成了一种抚养关系。《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与继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相同。当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虽然继父母子女关系一再存在,但是,继子女受继父母扶养的事实不能消失,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已形成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因此,当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后,受继父母扶养教育长大成人有负担能力的继子女,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尽赡养扶助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