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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价上涨卖方违约,买方请求继续履行

发布者:徐涛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5日|分类:合同纠纷 |1048人看过

案件描述

2009年4月张某与李某签订了《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向李某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150万元,签订合同时张某向李某支付购房定金3万元。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若逾期履行,自逾期之日起违约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成交价款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李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要求开发商办理房产证,产权证办下来后张某向李某支付首付款50万元,李某在15日内向张某交付房屋。尾款在李某将房屋过户到张某名下后,由张某采用办理贷款方式支付给李某。房产证应在2009年8月1日之前办理下来,若因开发商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双方免责,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张某向李某支付了3万元定金,2009年7月29日诉争房屋产权证登记到李某名下。2009年7月30日张某、李某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协商,李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拒绝接受张某向其支付的首付款50万元。

张某于2009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李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张某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违约金。

李某辩称,2009年8月1日之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协议已经终止,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李某双方签订的《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以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在约定期限内未办理下来为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同约定,“房产证应在2009年8月1日之前办理下来,若因开发商原因未能及时办理,双方免责,合同终止”,应指房产证上的登记时间,而非李某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李某的抗辩不能成立。现张某同意一次性向李某支付购房款,双方所签《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张某要求李某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双方对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没有约定,对张某要求李某支付迟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卖方毁约时买方可以选择要求继续履行或是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是赔偿损失。在卖方已将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后,如果第三人系善意取得,买方只能主张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或是赔偿损失。若卖方的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买方可以请求继续履行,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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