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一审判某汽车租赁公司承担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周某某签订车辆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了周某某使用,周某某在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某受伤,故陈某某将肇事者周某某、车辆实际所有人某汽车租赁公司、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及商业险承保公司一并起诉到法院要求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承包公司因肇事者周某某有肇事逃逸的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和车辆实际所有人某汽车租赁公司连带承担交强险不能清偿的剩余的赔偿责任。某汽车租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委托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代理二审程序,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指派邱敏律师出庭处理本案。
二审中,邱敏律师指出:某汽车租赁公司虽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本案中,某汽车租赁公司在将车辆交付周某某前,已经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严格审查了车辆的安全、性能及承租人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某汽车租赁公司在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某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严重的适用错误的。
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某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改判由肇事者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意见: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是挂靠的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邱敏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