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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X与孙X、张X、锡林浩特市XX公司、郭XX、焦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宝吉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6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谭X诉被告孙X、张X、锡林浩特市XX公司(简称环宇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据被告环宇XX的申请追加郭XX、焦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谭X委托代理人崔XX,被告孙X、张X,被告环宇XX委托代理人任XX、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XX、焦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X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与其他30名工友受雇于清包工(劳务承包)孙X、张X,在环宇XX承建的锡林浩特市东城XXXX东区(现更名为公园首府小区)4#、5#商住楼建筑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孙X、张X、环宇XX未能全额支付劳务工资,至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人民币13000.00元,由清包工孙X、张X向原告及工友出具了拖欠工人工资表一份。因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余下劳务报酬,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孙X、张X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0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锡林浩特市XX公司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X、张X庭审中辩称,二答辩人合伙承揽建筑工程后雇用原告提供劳务。对原告的诉求及拖欠报酬的数额予以认可。环宇XX拖欠答辩人的钱不支付,导致答辩人不能支付原告报酬。
被告环宇XX庭审中辩称,环宇XX与原告并不存在雇用关系,对其本身的劳务关系并不知情。环宇XX与孙X、张X也没有雇佣关系,也没有授权其二人雇用他人施工。对原告从事的工种、出勤天数、支付报酬的情况、拖欠工人工资的人、制作《拖欠工人工资》制表的人均不知情。环宇XX并不拖欠孙X、张X的借款,只是郭XX个人欠的钱。请求驳回原告对环宇XX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XX、焦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XX挂靠环宇XX以环宇XX东城XX东区项目部第九施工队之名从锡林郭勒盟XX公司承包了东城XXXX3、4、5号楼的建设工程。孙X、张X以清包形式从郭XX合伙承揽了该项工程的劳务工程,由张X与郭XX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受雇于被告孙X、张X,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被告未能支付劳务报酬。2012年7月20日,郭XX为张X出具了“今欠到张X工人工资款捌拾万零伍仟玖佰陆拾肆元805964.00元(在东城XX东区4#商住楼、5#商住楼)8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欠款人郭XX2012年7月20日”的《欠条》,在该欠条落款部分加盖了锡林浩特市XX公司东城XX东区项目部第九施工队的公章。孙X、张X认可在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下郭XX支付了工人部分工资410000.00元,尚欠395000.00元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1—2012年公园首府拖欠工人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该表系张X、孙X制作,欠原告等31名工人劳务报酬共计402000.00元,其中欠原告13000.00元。孙X、张X认可该表系其二人制作,对于所欠原告报酬13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环宇XX对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环宇XX与郭XX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郭XX与环宇XX之间系挂靠关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郭XX,郭XX承建的是3、4号楼及5号楼的部分工程,因焦XX与郭XX合伙承揽了该工程,请求追加郭XX、焦XX参加诉讼并由其二人承担责任。
原告谭X、被告孙X、张X、被告环宇XX对于郭XX与焦XX合伙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未进行举证。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锡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对郭XX挂靠环宇XX的事实及郭XX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郭XX与焦XX是否存在合伙承揽工程的事实未作认定。
原告庭审中表示,郭XX与焦XX合伙承包了东城XX的工程,故要求此二被告亦承担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2012年公园首府拖欠工人工资表、欠条、工程承包协议书、(2014)锡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谭X与被告孙X、张X之间存在劳务雇用关系,原告完成劳务后被告孙X、张X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法定义务,二被告对所欠原告13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拖欠的报酬二被告作为雇主应予以支付。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环宇XX将其资质出借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的郭XX,郭XX挂靠环宇承揽了建设工程,故依据上述规定,环宇XX、郭XX对所欠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焦XX、郭XX是否存在合伙承揽建设工程的事实,除双方的陈述意见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二审生效裁判文书对其二人合伙关系亦未作认定,故二人合伙承揽涉案工程的事实不予认定,焦XX对原告主张的诉求不予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张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谭X劳务报酬13000.00元。
二、被告锡林浩特市XX公司、被告郭XX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焦XX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孙X、张X、郭XX、锡林浩特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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