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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浩特市XX公司与龚XX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宝吉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4日|分类:综合咨询 |18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锡林浩特市XX公司诉被告龚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浩特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宝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的比亚迪牌轿车;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1098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连带以拖欠租金10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案执行完毕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处租赁车号为×××的比亚迪牌轿车一辆,并在合同中对押金、车辆日租金做了明确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将车辆交付于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车辆归还,也未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在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龚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龚XX向原告XX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比亚迪轿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22日起,租金每天200元人民币,被告接车时一次性支付押金1000元。原、被告双方在该《汽车租赁合同书》中未约定租赁终止时间。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车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车事宜,被告一直未予答复,上述车辆亦至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在《汽车租赁合同书》中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的终止时间,故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未约定租赁期限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依法负有返还原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多次找被告协商还车事宜,可视为原告在合理期限之前已通知被告归还车辆、解除租赁合同,但被告却一直未予归还租赁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租赁车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109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本案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可以就租赁合同纠纷另行向被告龚XX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锡林浩特市XX公司的车牌号为×××比亚迪轿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锡林浩特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7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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