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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江苏省XX、B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楠|时间:2020年06月22日|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苏X与江苏省临海XX、奚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射民初字第01170号
原告苏X。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XX,住所地在射阳县。
法定代表人A,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A,该场劳资科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泗X县XX,住所地在泗X县。
法定代理人A,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A与被告江苏省XX(下称:“临海XX”)、B、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A于2014年8月6日申请追加泗X县XX(下称:“泗XX”)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后通知泗X县XX参与诉讼。本院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临海XX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泗XX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A在第一、三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XX的委托代理人A在第一、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1年,临海XX将该场2011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治理项目工程(二标段)发包给泗XX承建,总造价352.172308万元。后泗XX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A承建,A于2012年3月又将该工程中的3.3公里砼道路工程以100万元的承包价格转给B承建。同月,A又将该砼道路工程以98万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实际承建。原告后组织大批民工将该工程完成,现该工程也早已竣工投入使用。2012年12月20日,A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确认尚欠原告275000元的工程款。原告后为此工程款多次找临海XX、A、B,他们不是说不认识原告,就是说上面的工程款没有报批,暂无钱。另据临海XX提供,整个工程尚有355833.28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承包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款275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临海XX辩称:我场与泗XX在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该合同一直是被告泗XX履行和结算,我们没有发现承包方存在违法违约转包、分包等行为。原告诉状所说整个工程款没有支付给承包人,是原告诉称不明,只能是该工程款当时没有支付给泗XX,未支付的原因是该款项为质保金,且在保证期间内。综上,原告起诉我场没有事实依据,同时也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场的起诉。
被告A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2、在本案涉及的工程履行过程中,A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3、被告B不仅向实际施工人A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且超付16000余元;4、因A未出庭应诉,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及欠付的工程款的组成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奚XX的诉讼请求。
被告A书面答辩称:1、这个工程是2012年3月9日奚XX转包给我的,A又是从泗XX处转包到的,该工程发包方为临海XX。临海XX发包给泗XX、泗XX再发包给A,工程价款我不清楚,但是A转包给我的工程款定价是100万元(接线工程款另算),后来我转包给A的工程款是98万元整,我就是想从中赚取2万元。2、该工程后来都是由A组织人员实际施工的,本人没有参与该工程。这个工程早已经经过各级部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工程款本人已经结算给苏X705000元,尚有275000元没有支付给苏X,原因是A还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本人。三、听说临海XX还没有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泗XX,泗XX所以也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A。所以请法院判令临海XX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苏X,把这个事情一了百了。
被告泗XX辩称:1、泗XX与原告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2、原告自行确认合同的相对方是A,而不是泗XX处;3、本案的关系是一般承揽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该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非建筑法调整的范围,而属于一般相对简单的工作内容。因此,我单位对原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临海XX与泗XX签订协议,临海XX将其场2011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二标段)发包给泗XX承建,具体工程内容为新建泵站3座,防渗渠上桥2座、防渗渠节制闸3座、农渠进水涵闸36座、14、15大队东西水泥路(B=3.5m)3.3公里;合同价款为352.172308万元。协议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10%,工程结算时扣留,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无利息退还付清。工程竣工后,经审计总工程款为XXX.56元,临海XX除355833.28元的质保金没有支付外已全部支付完毕。
2011年10月25日,泗XX与A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泗XX将2011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二标段)转包给A承建,承包总价为XXX.08元。
2012年3月9日,A与B签订砼道路工程施工合同,A将14、15大队砼道路分包给B承建。协议约定:工程量为西段水泥路2.1公里,14、15大队东段水泥路1.2公里,合计3.3公里,不含接线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时按实际长度结算。承包价格:3.3公里的砼道路工程,总价为100万元,工程量增减按此比例增减。
2013年7月22日,射阳县XX开具《到县信访事项转办单》,具体内容为“临海XX:A于7月22日到我局信访接待中心反映其13人为你场土地治理工程施工,请求协调工资事项,根据《信访条例》相关规定,现转办你单位处理。”
2014年8月6日,A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泗XX、A、B在临海XX处的“2011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治理项目工程”中的355833.28元质保金中的285000元予以保全,并为此保XX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泗XX、A、B在临海XX处的“2011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治理项目工程”中质保金285000元。
另查明,竣工结算时,临海XX14、15大队西XX为2.03公里,东段水泥路为1.52公里,合计3.55公里。
本案审理中,原告A提交了一份落款为2012年3月15日的与B签订的砼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A将14、15大队砼道路分包给B承建,工程量为XX2.1公里,14、15大队东段水泥路1.2公里,合计3.3公里,不含接线工程量。工程款结算时按实际长度结算。承包价格:3.3公里的砼道路工程,总价为98万元,工程量增减按此比例增减。(本院注:A与B所签合同和C与A所签合同除工程总价外,其余内容均相同)。
原告A还提交了一张落款为2012年12月20日由B出具的欠条,载明:“欠到苏X老板在临海XX14-15大队道路承包工程款计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00元正说明后增加工作量全部在内据今欠人:A2012.12.20”。
又查明,吉XX为监理单位盐城XX公司派驻在临海XX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一、二、三标段)的现场监理,其到庭陈述若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是与A、B交涉。因为A负责整个二标段的工程,A负责路,原告替A负责路的施工。
证人A为B承建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其到庭陈述,在道路施工过程中若出现问题会与A交涉,原告A有客货两用车,有时需要工具时原告来送货,正常在工地上的是A,原告不正常在工地上。
证人A到庭陈述称:B找我看材料,他告诉我工程是A承包的。
证人A到庭陈述称:尚有45628元工资没有支付,是由A打的欠条。因为是A找我做工的,所以我认为工程是A承包的。A、B都正常在工地,A组织我们施工,A在工地上指挥我们干活。
证人A到庭陈述称:我在工地上接收材料签单,我没有告诉A工程是B承包的,当时A问我工资谁发,我说是A发。
证人A到庭陈述称:B找我做工,我就认为工程是他承包的。工钱是A发的。
证人A到庭陈述称:因为B给我钱,所以我认为工程是他承包的。
证人A到庭陈述称:我是惠民XX经理,我为临海XX14、15大队供应水泥,是由一个姓周的去采购水泥的。
A在与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B、C的谈话笔录中陈述:D二标段水泥路上一共用了我大约35万多元的材料,第一笔是我、A、XX全在场,由A打了5万元条子给我,我凭条子到奚站处付钱。第二笔当时也是我、A、奚站全在场,还有A在。由A打了5万元条子,我凭A打的条子到奚站处付钱。最后一笔,当时A躲起来了,A拿了B打的19万元的条子给我,我条子给奚站,由A打到我银行卡上。前两笔是现金,最后一笔是打卡的。A一共只付了我29万元材料款,这些材料全是A工地上用的。
原告A在2014年9月9日的庭审中陈述B已向其支付705000元工程款,还差欠275000元,因为其和A约定的工程价款就是98万元,所以A就应该支付这么多。工人工资还差欠A45000元,是由A打的条子。材料没有在A处购买过,是A在那里买的,他有其他的标段。
原告A在2015年6月30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我在A家购买的石子、黄沙价值25万元左右,款项部分是我支付的,部分是A支付的。第一次开庭说没有在A处购买材料是因为紧张的。
本院认为:
一、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投入资金、材料以及人工进行施工,对工程的质量负责。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A是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1、原告A对B是否供应材料前后陈述不一,A的证言中陈述出具条子的人是B;2、证人C陈述差欠的工资是由B出具的欠条;3、证人周某、C、D、E、F陈述是因为苏X发放工资故认为其是工程的承包人;4、监理公司的现场监理陈述若施工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是与G、B交涉;5、原告苏X未能提供承建工程的明细账;6、工程增加了工作量,但A与B结算时未涉及,与常情不符。故如果A所言承包工程后再转包给B只是想从中赚取2万元属实,那么A无需参与工程的管理,对工人工资、购买材料以及工程质量负责。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A是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临海XX、泗XX、A承担给付工程欠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虽现有证据不能认定XX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原告A要求被告B支付275000元及利息,A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其拖欠不予支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A要求被告B给付275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B支付工程款27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945元,保全费5425元,合计737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40XX,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XX,账户:320XXXX2701XXXXXXX34218)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笑笑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XX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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