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苏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盐商初字第0278号
原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XX(以下简称射阳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芯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XX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芯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XX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因购买设备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1年10月14日、17日分三次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能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该500万元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射阳XX提供的证据:
证据1、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芯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息1%,
证据2、银行凭证及记账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4日和10月17日通过第三方(江苏XX公司)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500万元款项的事实,
证据3、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0万元款项的事实,
证据4、请求延期还款申请报告与还款保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主张本案的债权及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芯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2011年10月14日,原告射阳XX(甲方)与被告芯盛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言明:为缓解乙方资金压力,甲方同意暂借一部分资金给乙方用于购置设备,经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借款金额:银行承兑汇票面值人民币伍佰万元;二、借款利息:月息1%;三、还款期限:从乙方工行贷款释放后一个月内归还本次借款;四、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还本付息,乙方同意按日支付甲方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约定的利息除外);乙方以新购置的设备作为担保,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置乙方设备,处置价值不低于购进价的50%,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江苏XX公司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及同年10月17日分三次将被告所借的5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收据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射阳县XX出具延期归还借款的申请报告,请求政府与原告协商暂缓归还借款,并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底将所欠原告的3100万元借款全部归还完毕,因被告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射阳XX作为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并非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可以开展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其不具备向企业出借资金的职能,其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多次向被告出借共计数千万元的款项,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事实上已向被告履行了出借500万元款项的义务,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该500万元借款;因本案是由于被告在借得原告款项后,未能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且在出具还款保证书后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以致酿成本案诉讼,被告对此具有明显过错,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该500万元资金被其占用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XX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帐号10××XX,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 审 判员 C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D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