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雪楠律师专职律师

  • 服务地区:全国

  • 主攻方向:劳动纠纷

    擅长领域:土地纠纷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

  • 服务时间:08:00-21:59

  • 咨询热线:13390731480查看

  • 执业律所:江苏瀛鑫(射阳)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江苏XX与江苏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楠|时间:2020年06月22日|1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苏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商初字第00052号
原告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XX(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XX(以下简称射阳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重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射阳XX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XX诉称:2012年7月15日,被告XX重工公司因缺少企业流动资金,向我单位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日,我单位将5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XX重工公司指定的账户,此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XX重工公司主张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虽多次承诺,却至今未能实际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XX重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2.被告XX重工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XX重工公司负担,
原告射阳XX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被告申请借款的报告一份,证明双方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达成合意;
证据二,江苏银行的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按照申请报告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被告于2012年7月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500万元款项,
被告XX重工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定,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5日,被告XX重工公司向原告射阳XX提交了《关于申请借款的报告》一份,载明:“江苏省XX:我公司在江苏银行射阳支行贷款人民币壹仟万元,于2012年7月5日到期,由于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具文向贵区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用于偿还江苏银行贷款,按开发区融资利率支付利息,万望批准,”同日,原告射阳XX原负责人A在该报告右上方批注“同意”,同日,原告射阳XX委托案外人江苏XX公司向被告XX重工公司交付了金额为500万元的江苏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同日,被告XX重工公司向原告射阳XX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江苏射阳XX,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偿还江苏银行借款)”并加盖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此后,被告XX重工公司并未偿还该50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射阳XX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射阳XX陈述《关于申请借款的报告》上载明的“开发区融资利率”为年利率13.8%,
本院认为:被告XX重工公司向原告射阳XX提出借款要约,原告射阳XX原负责人表示同意,并实际出借了约定数额的款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然成立,但由于原告射阳XX系依法设立的机关法人,其职能法定,并非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规定的可以开展贷款业务的贷款人,故其向被告XX重工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XX重工公司应向原告射阳XX返还所借款项,并承担原告射阳XX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对于原告射阳XX要求被告XX重工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并给付此款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所享有的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后内返还原告江苏XX借款500万元,并承担500万元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XX,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C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全站访问量

    61225

  • 昨日访问量

    4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王雪楠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