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射阳县XX公司与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1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居民,
委托代理人A,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县XX公司,住所地射阳县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射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射阳XX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射阳XX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4月2日,A通过竞标的方式与射阳XX公司签订园区内未利用土地临时发包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土地的用途仅限于种植旱作物(粮食、棉花),B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性质,不得改作其他用途,如A违约,射阳XX公司有权终止承包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后,A将所承包的土地全部开挖鱼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园区内未利用土地临时发包合同;2.XX向射XX公司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3.XX将承包的土地恢复原状,
A原审辩称,射阳XX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要求不准养鱼、不准长水稻,只准种植棉花和粮食等旱作物是事实,但合同签订后看到其他承包户开挖鱼塘,A就开挖鱼塘了,A同意射阳XX公司要求收回土地121亩,但要求射阳XX公司把其承包期间的投入进行结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射阳XX公司将射阳县XX(东至XX、西至太阳能XX、北至八中沟、南至进水渠)以明标明投、最高价中标的竞标的方式对外进行发包,发包说明书载明:发包地块仅限种植旱作物(棉花、粮食),在种植过程中,发包方不提供任何水、电等设施,承包期内如遇项目工程建设需要,收回该地块无任何补偿,仅退还当季承包费(一年两季);承包费一年一交,如果种植过程中,中标人不服从项目规划用地需要,发包方有权收回土地,说明中还载明了其他一些内容,
2015年4月2日,A竞标中标与射阳XX公司签订土地临时发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射阳XX公司将上述发包说明书中载明的四址范围内121亩土地发包给B承包,承包期限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承包费为847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夏XX承包期间仅限种植旱作物(棉花、粮食),承包期间不得改变所承包土地的性质,不得改作其他用途,不得在种植区内的界址及堆圩上栽植林木等,如XX出现上列情形的,射阳XX公司有权立即终止承包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C负责,同时约定违约一方偿付另一方承包合同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A依约向射阳XX公司交纳承包金并接受了承包地,A接受承包地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种植棉花、粮食,而是开挖鱼塘进行养殖,2015年5月14日,射XX公司以XX违约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射阳XX公司自愿撤回要求A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A在承包期间不得改变承包地的用途,仅能种植棉花、粮食,现B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构成违约,故射阳XX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并将土地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上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并未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双方间的承包合同已自行解除,故射阳XX公司再主张解除权已无实际意义,2.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违约一方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由于A的违约行为致射阳XX公司要求解除案涉承包合同,故射阳XX公司主张A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但射阳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根据A的过错程度,结合XX的违约行为给射阳XX公司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的金额为5000元,3.XX提出射阳XX公司应赔偿其承包期间实际投入,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且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过错责任在于A,故对其该主张,不B,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A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承包的射阳XX公司121亩土地(东至XX、西至XX、北至XX、南至进水渠)予以平整并恢复原状;二、B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射阳XX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射阳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射阳XX公司负担170元,A负担130元,
上诉人A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虽然案涉承包合同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的性质、用途,但射阳XX公司在XX开挖鱼塘后并未制止,且周边土地的承包户也开挖了鱼塘,故射阳XX公司对鱼塘开挖是默认许可的,故B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2.C因承包鱼塘造成的损失都系因射XX公司的行为造成的,故射阳XX公司应当向D支付因此造成的损失,请求依法改判支持A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射阳XX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与射阳XX公司之间签订的园区未利用土地临时发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仅限于种植旱作物”及“承包期间,乙方(A)不得改变所承包土地的性质、不得改作其他用途……乙方发生以上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承包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现XX未经射阳XX公司同意,将案涉土地开挖后改造成鱼塘,显属违约,故射阳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平整土地、恢复原状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A要求射阳XX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因B未反诉,故本案中不予理涉,
关于A认为射阳XX公司系默认其开挖鱼塘的问题,案涉合同自2015年3月30日签订,射XX公司在XX开挖鱼塘后的2015年5月14日即以XX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等,且A亦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对其该项意见予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