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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雪楠|时间:2020年06月22日|7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与崔XX、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射开民初字第00989号
原告张X,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公司职员。
原告A与被告B、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及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A驾驶B×××××号轿车,与原告A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A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被告A驾驶的B×××××号轿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640元、清障费150元、停运费2776元,合计756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A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我原告的车辆修理费4644元,因事故后我们约定各自损失各自承担,故没有支付给原告修理费。
被告华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均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坏定损额为4644元,并已支付给被告A,另原告的清障费及停运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被告A驾驶B×××××号轿车,与原告A驾驶的B×××××号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A出租车损坏并停运7天,原告为车辆损坏维修花去修理费4640元,缴纳清障费150元。
2014年5月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被告A驾驶的B×××××号轿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责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的A×××××号轿车在被告华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华XX公司已将财产损失支付给被告A,被告A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另原告B的出租车停运7天,其庭审过程中提交的租车协议显示停运损失白班150元/天,夜班130元/天,综合考虑原告车辆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原告的停运损失按每天200元计算,7天停运费1400元,停运费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A承担;故被告A合计应向原告赔偿修理费4640元+停运费1400元+清障费150元=619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B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清障费、财产损失费合计人民币6190元;
二、被告华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B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XX,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D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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