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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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陈XX、陈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帆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4日 2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陈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大姚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6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陈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是雇员,陈XX是雇主,上诉人的责任就是雇主陈XX的责任,上诉人依法不应当对雇主陈XX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应当认定为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因为上诉人是无偿为陈XX提供劳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或应被帮工人之邀,无偿给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并按被帮工人的意思,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某项工作的行为。雇佣关系与帮工关系存在如下区别:⑴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而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⑵雇佣关系一般时间较长,雇员付出劳务是有偿的,获得劳动报酬。而帮工关系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特点,且帮工人是无偿提供劳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三、陈XX是大姚县XX公司的雇员,陈XX的损失应当由大姚县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陈XX、陈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上诉人作为驾驶员,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并未雇佣上诉人,主张的雇佣或者帮工关系缺乏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用车辆练习驾驶技术,被上诉人陪同。被上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有权利选择法律关系主张损害赔偿。
大姚XX公司述称,上诉人的上诉不涉及保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陈XX、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X赔偿陈XX医疗费17,012.10元、误工费28,483.20元(180天×158.24元/天)、护理费10,854.00元(90天×120.60元/天)、交通费24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1,500.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222.00元(28,611.00元/年×20年×10%)、鉴定费3600元、车辆损失费67,246.00元、施救费1800元、背车费1200元,合计202,157.30元,赔偿陈XX被抚养人生活费9311元(18622元/年×10年÷2×10%),总计211,468.30元,先由大姚XX公司对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所有经济损失由陈XX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陈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初,陈X联系到大姚县XX人畜饮水工程后,挂靠大姚XX公司进行施工。2017年6月16日,大姚县XX人民政府与大姚XX公司签订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大姚县XX人民政府将铁锁乡月博基至山白山人畜饮水工程建设项目承包给大姚XX公司,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日,大姚XX公司与陈X签订了《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项目施工质量管理责任书》及《项目安全管理责任书》,约定陈X向大姚XX公司交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后挂靠大姚XX公司对人畜饮水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施工,由陈X承担建设项目承包人的全部责任,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负责。后陈X与陈XX两人合伙,一起采购材料、组织人员对铁锁乡人畜饮水工程进行施工。后陈XX雇请赵X到铁锁工地上做工。2017年10月2日早上,陈XX请其堂弟陈XX帮忙驾驶其所有的云EXXXXX号皮卡车到铁锁工地上拉陈X、赵X回大姚过中秋节,顺便给陈XX练习一下驾驶技术,车上还拉着陈XX工地上用的驮架和大盆。陈XX与陈XX两人轮流驾驶车辆到铁锁陈XX的工地吃过中午饭后,陈X、赵X两人坐在后排四人一起从铁锁返回大姚县城。当日17时许,车辆行驶至石三线K8+270M处时,陈XX所驾驶的车辆驶离行车方向左侧路面,翻下路外山箐中,造成乘车人陈X、赵X当场死亡,乘车人陈XX及驾驶员陈XX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姚县交警大队认定,陈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受伤后在大姚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开支住院费用17,012.10元,后到楚雄州医院门诊检查1次,陈XX的损伤经鉴定,伤残评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万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开支鉴定费2600元。陈XX与陈XX系亲堂兄弟,陈XX系陈XX之子,陈XX已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农转城,陈XX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农转城;陈XX的父母已去世。2017年9月底,陈XX的驾驶证因酒后驾车被大姚交警队暂扣,后陈XX出院后方领回。肇事车辆云EXXXXX号车系陈XX所有,该车在大姚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7,246.4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9日0时0分至2018年4月8日24时0分。2018年2月6日,该车经大姚XX公司定全损金额为67246元。事故发生后,陈XX开支施救费1800元、背车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陈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陈XX驾驶的云EXXXXX号车在大姚XX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故陈XX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大姚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7246元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陈XX赔偿。虽然陈XX因是受陈XX的雇请开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所造成雇主陈XX受伤,陈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作为雇主的陈XX对自己的损伤无过错,对自己的伤后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陈XX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后经济损失,依法应先由大姚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67246元内赔偿,剩余的部分由陈XX承担。因此,陈XX、陈XX要求按照云公交(2017)107号文件的计算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XX提出:“其是陈XX雇请的雇员,双方属于雇佣关系,自己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大姚县XX公司和陈XX承担,请求驳回陈XX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因陈XX虽是陈XX的雇主,但陈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作为雇主的陈XX对自己的损伤无过错,对自己的伤后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因此,陈XX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证据,认定陈XX伤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12.10元、误工费28483.20元(180日×158.24元/日)、护理费10854.00元(90日×120.60元/日)、交通费240元、住院补助伙食费450.00元(15日×30元/日)、营养费1200元(60日×20元/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6533元[陈XX的伤残赔偿金57222元(28611元/年×20年×10%)+陈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11元(18622元/年×10年÷2×10%)]、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67246元、施救费1800元、背车费1200元,合计207618.30元,由大姚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246元,剩余的140372.30元由陈XX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XX的云EXXXXX号车的车辆损失67246元;二、由陈XX赔偿陈XX和陈XX由于陈XX的伤后经济损失140372.30元;三、驳回陈XX和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00元,由陈XX负担。
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陈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认定“陈X向大姚XX公司挂靠施工”错误,双方并非挂靠关系,而是分包关系;2、认定“陈XX请其堂弟陈XX帮忙驾驶……”不准确,应该是“陈XX请其堂弟陈XX无偿帮忙……”。认为一审没有遗漏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陈XX、陈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认定“陈XX雇请赵X到铁锁工地上做工”错误,雇请赵X的是陈X而非陈XX;2、认定“陈XX请其堂弟陈XX帮忙驾驶其所有的云EXXX号皮卡车到铁锁工地上拉陈X、赵X回大姚过中秋节,顺便给陈XX练习一下驾驶技术”不准确,实际上是陈XX向陈XX借车练习技术,陈XX陪驾同乘,到铁索工地后,陈X、赵X搭乘车辆返回大姚过中秋节。认为一审没有遗漏认定的事实。大姚XX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认为一审没有遗漏认定的事实。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根据在本案诉讼及关联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陈X向大姚XX公司挂靠施工应认定为转包施工。一审法院认定“陈XX请其堂弟陈XX帮忙驾驶……”的事实,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不能认定陈XX向陈XX收取了报酬,应认定为陈XX请其堂弟陈XX无偿帮忙的事实。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根据在本案诉讼及关联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认定案涉工程系陈X分包了工程后邀约陈XX合伙施工,故一审法院认定为陈XX雇请赵X到铁锁工地上做工并无不当。对于第二点异议,之前双方有过借车练习的事实,但本次事故是否属于借车练习不明,属于帮工关系与顺便借车练习驾驶技术交织的状态。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XX与陈XX之间是否构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义务帮工,是指为了满足被帮工人生产或生活等方面的需要,没有义务的帮工人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自愿、无偿、临时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结合义务帮工的定义及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本案中,陈XX的驾驶证在案发前被交警部门暂扣,陈XX曾利用陈XX的车辆练习过驾驶技术,陈XX和陈XX之间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陈XX接受陈XX的邀请,无偿为陈XX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到铁锁工地上搭载陈X、赵X回大姚过中秋节,陈XX未向陈XX支付劳务报酬,陈XX也可从中练习驾驶车辆的技术,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义务帮工关系,陈XX上诉提出其与陈XX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双方系雇佣的法律关系未考虑陈XX与陈XX之间的亲情、道义关系及案发前陈XX借用陈XX的车辆练习驾驶的事实,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实陈XX收取任何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XX邀请陈XX为其提供帮助,陈XX在提供帮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XX受伤,根据上述规定,陈XX应当承担被帮工人的无过错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系陈XX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所致,陈XX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陈XX的过错程度,其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陈XX承担60%的责任为宜,由陈XX承担40%的责任为宜。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陈XX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上述责任划分,陈XX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4223元(140372.3元×60%),其余经济损失由陈XX自行承担。故一审法院未考虑两人间的义务帮工关系,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陈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本案案件事实和义务帮工关系的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6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大姚县人民法院(2018)云2326民初2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陈XX、陈XX因陈XX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8422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29元,由陈XX负担252元,陈XX负担3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由陈XX负担541元,由陈XX负担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7年取得国家A级律师执业资格,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16年8月被楚雄州司法局、楚雄州律师协会评选为优秀律师,2...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楚雄
  • 执业单位: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2320********1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人身损害、房产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