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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X与嵇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网龙|时间:2020年08月19日|2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仇X因与被上诉人嵇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8)苏1204民初3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仇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系虚假证据,欠条中出现的三处“仇X”均不是仇X本人所签,欠条没有注明具体的工程,权利人是谁,如何计算工程款,被上诉人仅起诉仇X一人有违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嵇XX答辩称:仇X是做工程的,其父仇X是管财务的,欠条系仇X出具,欠款人处的“仇X、陈XX”也系仇X书写,上面一栏的“仇X”系仇X本人书写,嵇XX提供给法院的最下面的“仇X”以及电话号码是嵇XX书写的,但原始欠条没有最下面的内容。
嵇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仇X立即给付工程尾款50000元及差旅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仇X曾雇佣嵇XX做通讯工程。2014年9月4日,仇X向嵇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工程尾款伍万元整,汇款后自行作废”。后经追要,仇X一直未向嵇XX给付报酬。审理中,嵇XX放弃要求仇X支付追款差旅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嵇XX为仇X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得报酬。仇X出具欠条后,未能按约付款,应当向嵇XX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仇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仇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嵇XX给付劳动报酬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仇X负担(仇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嵇XX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嵇XX提供山东XX传输一体化工程明细一份,证明案涉工程量计价103000元,仇X已给付53000元,2014年9月4日仇X出具借条承诺当月底给足剩余50000元。仇X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单位及相关人员的盖章或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该证据反映的工程量与嵇XX陈述的工程量有差距,且不符合新证据规则。本院依职权于2018年10月8日对案外人仇X制作谈话笔录一份,仇X陈述案涉欠条系其出具,欠条中欠款人处“仇X、陈XX”系其代写,仇X和陈XX系山东威海荣成工程的合伙人,嵇XX是陈XX招聘过来的,陈XX说结算下来欠嵇XX工程款并让其出具欠条给嵇XX,对欠条中为何出现两处“仇X”的签名不知情。
二审查明案外人仇X系上诉人仇X的父亲,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仇X是否应当给付嵇XX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嵇XX提供一份欠条主张仇X支付工程尾款50000元,仇X虽否认该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所签,但结合嵇XX对该欠条形成经过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一体化工程明细、本院二审中对仇X的父亲仇X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印证仇X欠付嵇XX工程尾款50000元的事实。仇X所持欠条系虚假的,欠款人为两人,嵇XX仅要求其一人承担责任有违常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仇X给付嵇XX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仇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上诉人仇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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