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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不等同虚构事实

发布者:黄贺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4日 5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为陈X诈骗案无罪辩护成功之辩点分析

承接工程,约定以房款抵扣工程款

泗洪县XX某小区项目系宿迁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发建设的。2014年陈、卢、俞三人为承建该项目,商议通过合伙挂靠在江苏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名下承建该工程,卢X、陈X、俞X三人实际施工人。

陈X三人以乙公司名义与甲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卢X、陈X、俞X三人按照甲公司要求,缴纳400万保证金给甲公司。后期又陆续借款120万元甲公司。涉案工程为全垫资,三人工程一共投资了3000多万元。

在陈X等人施工过程中,甲公司无力以现金方式向陈X三人支付工程款提出三种方式支付陈X三人工程款:1、以房屋抵工程款;2现金支付工程款;3、陈X三人自己找客户购房,客户缴纳购房款的50-70%返现给陈X作为支付卢X、陈X、俞X的工程款。因此甲公司与卢X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予以确认,并且约定由陈X三人施工的所有未售房屋,陈X三人均有权对外出售。

寻买房人,房款依约打入指定账户

和甲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后,陈X三人联系购房户购房,甲公司也按照约定返还了部分购房款给陈X三人用于支付工程款。但到2015年年底,陈X三人通过带人购房甲公司陈X三人返现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仍然无法解决工程进度问题。为了加快施工进度,由卢X提议、陈X、俞X默许,决定将带客户购房客户缴纳的购房款由三人先行收取。流程为:由卢X收取购房者的全部购房款,然后由三人带客户到甲公司售楼处缴纳1万元定金,将客户欲购买的房屋预定下来。剩余部分购房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陈X三人一并与甲公司结算,抵扣甲公司应向陈X、卢XX、俞X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最终通过这种方式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之后朱X等三位购房者通过他人找到了卢X、陈X三人,卢X向朱X等三位购房者告知:如购房者全额缴纳购房款,可以给予购房优惠,购房户需将购房款全部交给卢X,由卢X统一安排,在工程竣工后再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之后三位购房者同意将全部购房款缴纳给卢X,卢X出具全额收款证明给购房人,并带领购房者到甲公司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先缴纳1万元购房定金给甲公司,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将1万元定金发票及《买卖合同》交付给了购房者。

后该工程因资金周转问题工程进度慢,涉案工程被甲公司单方面收回。因工程款未经结算,且卢X、陈X、俞X三人认为甲公司仍欠三人工程款未付,要求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甲公司认为欠卢X、陈X、俞X三人工程款,因此拒绝按照陈X三人的要求扣减工程款用于支付三位购房者的剩余购房款。此时卢X三人因垫资太大,力另行向甲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最终房屋交付给三位购房人。

厄运来临,疑因诈骗被检察院建议量刑10

陈X三人经多次协商要求甲方公司处理朱X等三户购房户的剩余购房款事宜均遭到甲方公司的拒绝,此外甲方公司不但不予陈X等人结算工程款,反而以三人涉嫌诈骗购房户购房款的事由向公安机关举报,面对购房户要求交付房屋而陈X三人确实没有能力另行支付购房款、再结合甲方公司报案要求追究陈X三人诈骗罪法律责任,陈X等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构成诈骗,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意图可以减轻处罚。

本案检察院指控陈X构成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两罪,其中指控诈骗罪涉嫌金额79万,诈骗三人,虚构以房抵工程款名义,欺骗朱X等三人签订了认购书,私自收取购房款占为己有,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否认陈X等三人有权处分房产,认为按照之前约定,以房抵工程款必须经公司同意,由购房人与公司签订协议,履行相关审批流程,房款必须先进公司账户,再由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支付陈X等三合伙人,但私下签订购房协议,私下收款不允许,无效;且公司早就停止了以房抵工程款,三位购房人被陈X某授意交付一万订金与与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将其余房款收取,购房人被蒙蔽,房产公司被蒙蔽,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假借有权处分房产名义,以房抵债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

按照这样指控逻辑,参照江苏量刑标准诈骗金额50万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建议数罪并罚,综合刑期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对于被告人陈X来说无异于灭顶之灾,面临压力可想而知。

一审开庭前,被告人已绝望,嘱托家人料理被收监之后事宜

一审开庭之前,虽然被告人陈X取保候审在外,但每时每刻都在焦虑此案,寄一切希望给检察院,希望检察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不予起诉。但最终等到的是检察院对其建议量刑十年以上的建议,故在一审开庭之前,陈X已经绝望,已向其家人交代其被收监之后的事宜,眼神中已透露处对案件不抱有任何希望,等待被收监。

辩掉诈骗,违约不等同于“虚构事实”

陈X等待收监之际,突然想到其前妻曾因被他人起诉要求与陈X共同偿还50余万元借款责任。之后陈X前妻委托我,经阅卷分析判断,该起案件全部欠款已清偿,原告涉及虚假诉讼,周X前妻不应当在承担责任,最终法院也确实判决陈X前妻不承担还款责任。想到这里,在经过多方打听了解律师的法律素养,陈X抱着试一试的想法委托本人,请求给予其辩护。

接受委托后对案件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研究,认为被告人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另外一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是认罪认罚的,做罪轻辩护。涉嫌两个罪判处缓刑没有可能,除非诈骗罪辩掉,剩下一个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判缓刑可能性很大。对于诈骗罪无罪理由,主要有几点∶

1、陈X等三人房地产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本身是一个一揽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赋予了陈X等三人对任何所建房屋有权抵债,系无限授权,不存在无权处分,把房子处分给第三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2、以房抵工程款是唯一付款方式、开发商没有资产能力,要求承建人垫资建设,坐享其成,但为了控制资金,要求陈X等三人选定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时房款

必须进公司账,本案中房款被私自收取,属于违约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房款进公司账户再返还给陈X等三人与陈X等三人直接收取房款,并无本质区别。只要无限授权的以房抵债这个前提存在,就不构成虚构事实,违约行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刑事手段不得插手经济纠纷。

3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以房抵款行为发生时,陈X等三人在开发商处有有四百万工程保证金和未付余款,即使房屋协议不能履行,也是有能力代付房款,保证购房协议完全履行。后来购房协议未能履行,是因为结算时工程款并行。后来购房协议未能履行,是因为结算时工程款并非预料那么多,是客观因素造成,并非主观上刻意而为,也非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

4、被害人朱X也承认,陈X当时说先交一万订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待工程款结算时再办理"以房抵债"手续,保障房屋合同手续完毕,说明朱X对合同履行情况是明知的,是自愿的,没有被欺骗做出错误意思表示。

5、指控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全案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被告人有权处分房产,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即使无权处分,也是有归还能力,至多是套用资金,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没有刑法224条规定的转移财产,逃逸,挥霍、或者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举债等五种情形或者与之等价性的行为,根据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证据裁判证明标准等原则,宣告无罪。

无罪结案,法院判处诈骗罪不成立

此案第一次开庭时,法庭调查中被告人陈X突然提及之前和甲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人此前从未向公诉人及辩护人提及此事),约定陈X三人可以带领购房者对甲公司在建的任何未售房屋都可以出售。面对可能判处陈X无罪的证据,辩护人敏锐的判断该证据材料,公诉人应当取得但是没有提交。为此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据理力争,要求公诉人提交该证据材料,否则公诉人故意隐瞒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材料,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公诉人丧失客观公正性应当依法回避。面对辩护人的合法有据的要去,最终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该份证据材料。因该证据直接涉及到陈X是否有罪,最终法庭审理中止,并要求公诉人补充提交证据材料,

而公诉机关在第二次庭审之前,找到甲公司负责人并对其做询问笔录,意图证明甲公司没有同意陈X等人可以销售任何未售房屋,对此辩护人据理力争,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当然要大于言辞证据,且甲公司就是报案人,其对检察机关所做的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陈X等人是有权销售房屋。经最终开庭审理,法院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因被告人陈X某等人与甲公司之间关于抵扣工程款的相关约定,被告人陈X某等人对购房款的处分行为是有权处分,结合被告人陈X某等人在收取涉案购房款时双方工程款和保证金还并未最后结算等情形,无法证实被告人陈X某在收取上述购房款时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张某某、朱X某、刘XX在将购房款交给陈X某等人时亦认为被告人陈X某可以代表省迁说涛置业有限公司出省房屋,而并非基于被告陈X某虚构事实,隐睛真相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客观上张某某。朱X某,刘XX可以根据房屋订购单和支付购房款等证据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会造成财产损失,故指控被告人陈X某构成诈骗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X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不构成诈骗罪。

办案感悟,始终以情怀、以法理辩护

本案诈骗罪无罪,保险诈骗罪缓刑,被告人对律师辩护工作非常满意,特意发信息给笔者:陈述如果没有律师的辩护,他无法面对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将是他无法面对的人生。在迷茫求助无门之际遇到了本律师,改变了自己的人生命运,感激之情难以言表。为此想起来法律圈流行的一句格言:你办理的不仅仅是案件,还是他人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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