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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作者:罗春利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3137次举报


没有触犯任何其他子罪名,能够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吗?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作了基本概括: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行为称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一母罪之下,一般都会牵连出一系列子罪,诸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强迫交易罪、窝藏罪、贩卖毒品罪、组织卖淫罪、偷税罪、非法采矿罪、洗钱罪、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等。本文所要论述的是,黑社会性质犯罪是否必然会牵出这些子罪,没有这些子罪是否还可以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这一母罪?



我们可以看出,刑法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义相对概括,操作性较差,解决不了实践中的罪名认定问题。



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学者把上述立法解释概括为四个特征:即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组织结构特征、经济实力特征、暴力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等四个特征。而上述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不同之处在于多了一个保护伞特征,因为立法解释效力高于司法解释,且又是解释在后,所以实践中一般以立法解释为依据去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但是,无论哪一种解释,都要求“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现在的问题是:这里所讲的“违法犯罪”可不可以只是违法,没有犯罪?“违法”和“犯罪”是选择关系还是必须累加的并列关系?笔者认为,一定是必须累加的并列关系!也就是说,要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必须既有违法行为,又有其他子罪的犯罪行为。不存在只有违法行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不可能不实施一次违法行为。理由如下:



一、从形成黑社会的特征上看。(1)黑社会一定具有等级非常森严的内部结构、组织纪律。组成人员方面人数众多,首领和领导集体一般都有较好身份作为掩饰或伪装,核心成员基本稳定;组织结构有三级以上的结构层次,权力呈垂直状,分工明确、职责分明;组织目标明确,有长远的计划、目的,不是为了临时目的而短时间纠合,违法犯罪行为连续性、职业化。要维持上面的等级,完成明确而长远的目标依靠什么呢?那就是“帮规戒律”,这种“帮规戒律”一定包括暴力内容,如被暴打、被断指、被断臂断腿、甚至被杀!黑老大为了维护自己的霸权往往做几个“样子”给下面看,不然何以服人?所以,黑社会存在本身,在内部就一定会有犯罪行为存在。



(2)黑社会控制一定的地域或者行业。黑社会组织凭借其政治、经济、人员、犯罪装备等势力,实行区域分割或控制独霸一方,或划分“势力范围”,控制着相对独立、垄断性的势力范围——地盘或行业。对于影响他们控制的人和势力,他们的办法是什么呢?暴力威慑或者威胁,怎么能建立一个他们认为的“好秩序”?当然也要做几个“样子”去警醒那些不服者,让其他人不敢再“侵犯”或者“破坏”他们的控制范围。要达到这个目标,他们一定要实施很多让人听而生畏的犯罪,如果仅仅用一般的违法行为是断不能真正达到“控制社会”的程度的。


 (3)此外,他们要得到政界的保护伞,完成资本的原始积累都需要他们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去完成,这也一定会牵涉犯罪。



二、从犯罪集团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关系来看。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在较长时间里为了实施某种或者多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带有相对稳定性的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的组织规模、犯罪水平、经济实力、政治渗透能力及社会危害性高于一般犯罪集团的一种犯罪组织(立法解释也将其定义为犯罪组织而不是违法组织)。既然犯罪集团一定会实施某种或者多种犯罪行为,那么高于犯罪集团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怎么会只有违法行为而不实施一起犯罪行为呢?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首先是一个犯罪集团,一个层次更高,犯罪手段更多、犯罪影响更大的犯罪集团,黑社会不可能不实施一起子罪犯罪行为。


三、从立法的精神上分析。组织、领导、参加犯罪集团为什么没有定为一种犯罪的罪名呢?是因为这种犯罪集团对社会的危害还不够另行设立罪名去另外再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只须对犯罪集团实施的每个独立的犯罪分别处刑即可以达到“罪行相适应”。但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则不同,它已经严重影响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干扰了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必须在他们实施的各个独立的犯罪的基础上再增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名,才能与他们的“累累罪行”相对等,才能罚当其罪,才能震慑犯罪。



综上所述,从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来看,不存在只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没有一起其他任何子罪犯罪的情形。我们不要把“黑势力”,甚至流氓团伙升级定义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罚过其罪不是现代法制的精神。



作者: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罗春利律师       

2007年9月16日



来源:首都大律师:http://www.010864.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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