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检的《答复》,诉讼中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定性,不应以诈骗罪定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对此先不发表评论,再看下面这个真实的案例。
笔者要讲的案例是曾在中央电视台一套《今日说法》于
2007年5月15日播放的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受理的王连丰诉查金忠、黄明中“借款纠纷”一案,栏目名字叫《神秘的欠条》。该期节目在中央电视台官方网站上可以重复播放,点击下面的链接即可随时在线观看(http://law.cctv.com/20070515/101592.shtml)。本案中王连丰通过其它途径骗取当事人的签名,然后伪造了《借条》,编造了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借款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院,意图骗取被告的合法财产。虽然他的主观目的是想拿回属于自己的代理费,主观恶意不大,但其仍然被上海金山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对此案主持人撒贝宁和全国律协法律援助与公益法律事务委员会副主任佟丽华都认为对王连丰诈骗犯罪的定性没有问题。
现在的问题是最高检的《答复》与上述“王连丰案”明显矛盾。王连丰就是在诉讼中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依《答复》不应以诈骗定罪,而本案的判决正是以诈骗定罪,并且追究了刑事责任。那么针对同样的问题出现两个矛盾的定性,到底谁是谁非?
这是一个边缘性的问题。我们知道,诈骗罪的定义是“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骗取”的对象法学界一般的理解是受害人本人,但诉讼诈骗中“骗”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但法律后果及于受害人。通常意义上,诈骗罪的特征应是让受害人“蒙在鼓里”,“上当”并“心甘情愿”地“主动”交付财物,而非以司法判决和民事强制执行的强制力去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受害者要么上当受骗,要么识穿“骗局”使诈骗“流产”,没有第三种可能,而诉讼诈骗则不以受害者主观意志为转移,只要法院以司法判决形式确定了给付义务,不管你愿不愿意,也不管你是否主动履行,“债权人”一样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你。所以诉讼诈骗有别于一般的诈骗。
那么王连丰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呢?笔者认为王连丰的行为更贴近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是毫无疑问的,王连丰以向法院起诉的方法威胁或要胁对方给付根本不存在的借款,如果对方不照办,在法律上几乎必然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并在判决生效后由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对方处于被要胁的被动地位,他本身知道自己身处险境,不能自拔,不得已有一些人与王连丰达成“和解”,给了他一部分钱。所以敲诈勒索罪对本案比较合适,但也不完全准确,为什么呢?我们知道敲诈勒索罪的特征是,受害者因为害怕才交付财物,受害者是有选择的,他可以选择交付也可以选择不交付。而本案中,如果对方不交付,法院判决后强制执行你,你还得交付。
笔者的观点比较赞同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的认定。我们首先来看王连丰是否构成犯罪。看一个行为是否犯罪首先要看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王连丰如果诈骗所得只有几百块钱根本不会构成犯罪,如果非法所得达到几万十几万,或者妄图得到十几万那么就应当认为他已经达到犯罪的界限。其次,要看王的行为是否具备犯罪的四个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笔者认为王的行为完全具备这四个要件的要求,只是在罪名的认定上有些模糊。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的理念,如果不能认定一个准确的罪名,同样也不能认定他有罪。笔者认为诈骗罪对于“骗取”的对象上应该抛弃传统的“受害人”的狭隘解释,而扩大为包括骗取法院的司法判决在内的扩大解释。这样对王连丰的判决就不存在法律障碍。
综上,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该出台立法解释,增加对诈骗罪“骗取”的概念作以包括骗取法院的司法判决在内扩大解释,全国人大应该对刑法进行修正,增加“诉讼诈骗罪”的罪名,并列于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写入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民事诉讼制度,但因主要危害的是前者,所以列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比较合适。
那么是不是所有的诉讼诈骗都应以诈骗罪定罪呢?笔者认为,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的区别,当前只应将伪造证据,编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为诉讼诈骗罪。如果诉讼中,只是拒不承认已然发生的事实,虽对案件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也不宜以犯罪论处,此种行为应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虚假行为来认定处理(相应内容请查阅笔者的另一篇文章《民事诉讼中虚假行为惩罚制之探究》,发表于首都大律师网:http://www.010864.com )。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春利
200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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