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27日,轰动一时的“陕西抢亲”事件的抢亲者崔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同时被批捕的还有他的5名同伙。事情大概是这样的:马某与崔某偶然机会认识后恋爱并同居过一段时间,因崔某是残疾人,马某的父母亲戚便极力反对此事,并以断绝关系相要挟,极力促成马某与郑某(马某父母挚交的儿子)的婚事。马某心里虽极不情愿,但唯恐与家人搞僵便违心答应此事,后与郑某领取结婚证并择日完婚。结婚前,马某偷偷给崔某打电话告知实情,并叫崔某将自已抢走。娶亲路上,崔某指使十几个年轻人抢走马某。那么此案中崔某到底是否犯罪,犯了何罪呢?笔者谈谈个人浅见。
首先,崔某绝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根据“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强要,占用公私财物”寻畔滋事罪的特征,该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而且必须具备“随意性”。本案中崔某等人行为的对象是事先确定好的马某,其主观目的也只是为了抢走马某,阻止行婚,也就是说对象是特定的,所以不符合此特征。本案的所谓“受害者”又恰恰是本案的策划者,就更谈不上是崔某的寻畔滋事了。
其次,崔某的行为不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该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暴力是指使用捆绑、禁闭、吊打、强抢等手段,使被干涉者不能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从表面上看,马某与郑某已领取结婚证,在法律上已确认了他们婚姻的合法性,崔某确实实施了干涉他人合法婚姻的强抢行为,似乎确实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但一切的犯罪的认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表面现象在现实中必须经得起考验。本案中,崔某的行为是因“受害人”马某的主动策划,加之自已对马某的深厚爱情所引发的。马某的所谓合法“婚姻”其实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愿,实属被逼无奈。抢婚也是无奈之中采取的不得已而为的“下下策”。马某的真实意愿就是与崔某结合,崔某的行为又何来干涉马某的婚姻自由呢?本案中,真正干涉马某和崔某纯洁爱情的恐怕是马某的父母和亲戚吧!他们的干涉虽没有“暴力”,但却是远胜暴力的“软暴力”。我们不禁反思,肮脏的世俗扼杀了多少纯真的爱情?这出闹剧到底要“归功”于谁才更合适?
再次,崔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必须以违背被拘禁人的意志为条件,本案中马某巴不得被崔某“拘禁”,共叙恋情,摆脱父母无情控制,摆脱世俗恶毒的眼光,找一片碧蓝的天空呼吸没有污染的空气。那么,崔某是在拘禁马某吗?另外崔某是个残疾人,大小便都要人帮助,不能独立行走,马某被“抢”后,崔的哥们都早早离去,马某要走的话,岂不是易如反掌。崔某能拦得住她吗?
第四,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呢?诚然,崔某的抢婚手段有可能构成犯罪。崔某的人用刀划伤了一位女士的手和嘴唇,如果法医鉴定构成轻伤的话,就达到了犯罪的界限,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没有构成轻伤,那也不能构成此罪,仅应以治安行政处罚才为合适。
最后,崔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中,用砍刀和钢管砸烂彩车玻璃,崔某的教唆行为主观上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该行为,如果被毁坏财物的价值达到该地区刑事立案标准,那么可能会构成此罪。如果达不到此标准,崔某便没有达到犯罪的界限。当然虽没犯罪仍可以进行治安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罪名是不合适的。侦查机关应迅速查明是否达到立案的标准,如果没有应立即转为行政处罚。不能视崔某的合法权利于不顾,以不合法的罪名,不合法的程序来处理这样一个社会危害性很小的案件。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春利
2007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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