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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可否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电子邮件作为证据使用?

作者:罗春利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4132次举报

    我们的经济发展已步入网络时代、网络时代,现代移动通讯给我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质的飞跃,所有使用者无不从中获益;网络缩短了彼此之间的时间和空间,让我们的信息融通变成手指上的轻轻一击。邮寄一封信无须八百里加急的快马加鞭,无须飞鸽传书,无须汽车、火车、飞机的层级运送和邮递员的辛苦送达,只须发个E-mail,弹指一挥间即变成现实。这些已经成了所有现代人普遍接受的现实,但法律是否“接受”了她呢?


    

2005年7月14日,海淀法院审结了首例以手机短信内容作为证据从而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案件。这证明了司法实践已客观地正视了这样的事实,并且逐渐地“接受”了她,证据规则即将发生一次前所未有的质的飞跃。我们将拭目以待。


    本人无疑是赞成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的。但是,支持这个观点当前法律依据严重不足。海淀法院判案中称:“依据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移动电话短信息即符合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同时移动电话短信息能够有效的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本人对此表示异议。


    首先短信息并不是电子签名,该法所称的电子签名类似于书面证据中的签名和盖章,而签名和盖章是有特定法律含义的,是郑重的和严肃的;而短信则不同,发短信的人往往非常随意,闲聊乱侃的、有打情骂俏的、有谈情说爱的、有牢骚骂街的、有说教的、有祝福的、当然也有谈正事的,不一而足,把短信归结为电子签名过于牵强。其次,即使手机短信可以视为是电子签名,但移动通讯部门却也不是该法所称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因为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所以该法在该案中不应得以直接适用。


    但笔者认为,虽然该法不能直接适用,但在无法可依又急需解决法律纠纷的时候,对于新的证据形态是可以用立法本意以及法的精神来加以认定的,该法所体现的法律精神在本案中当然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不过,为了满足效率和交易安全的平衡需要,有必要规范证据规则,因此出台新的有力的证据规定来弥补法律依据之不足已迫在眉睫。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春利


    

200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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