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新《公司法》实施,股东出资过程中的相关环节会在实践中面临诸多新变化、新风险,处理不慎便可能引发纠纷,这不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还可能引发股东之间的矛盾、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甚至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为充实公司资本、提高资源配置,近年来公司法实践中对股东出资形式采取逐渐放宽的态度。新《公司法》明确股东可用于出资的财产形式有6类,即货币出资以及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5类非货币财产出资。2025年2月10日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还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等有规定的,股东可以按照规定用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针对货币出资,可以使用我国法定货币即人民币出资,也可以使用外币出资,并按照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金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针对非货币出资,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可以用货币估价;二是可以依法转让;三是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此类财产例如不可买卖的文物、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四是出资人应当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如果出资人以无处分权的财产出资,且同时满足《民法典》第311条的条件,公司可以善意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在原始设立的情形下,善意的判断应以其他发起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为标准);五是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在时间节点上,估价并非以公司设立时或出资期限届满时为基准点,而是应以非货币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的时间点为准,且这一节点亦为财产贬损风险由出资股东转移给公司承担的时间点。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出资人不承担财产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贬值的责任。
在价值评估上,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高估会导致虚增公司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低估则会损害股东利益,还会导致税收的流失。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专门规定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如果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法院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
承担评估作价的机构需注意,如果提供虚假材料或有重大遗漏的报告,将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因其评估结果、验资或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需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过错推定的赔偿责任。
从过去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到《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都明确股权和债权可以出资。新《公司法》新增股权和债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回应了长期以来的实践需求。
股东以股权出资时,需确保该股权满足以下条件:1、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2、无权利瑕疵或负担;3、已履行了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4、
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东以债权出资时,需要注意:确保债权的真实性,避免出现虚假债权出资的情况。实践中,串通虚构债权较为常见,针对这类情形,可以参考通谋虚伪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民法原理,如果公司因合理信赖虚假债权外观而接受出资,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债权虚假,债务人则不得对抗公司请求其清偿相应债务。关于股东债权与股东出资义务能否相互抵销,需要根据公司是否正常经营、是否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等资信状况,并综合考虑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等因素加以判断,避免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此外,债务人的资产状态、支付能力及履行的意愿等因素都会影响到出资债权的实现,为了避免出资债权存在不可实现的风险,可以采取特别约定的方式对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适当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