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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初字第00958号

发布者:杨国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1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金义商初字第00958号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商初字第958号 原告:毛学军,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A, 原告A为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B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月息1.5%,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8500元,并继续按1.5%计算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A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学军现金10万元正,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月息1.5%,利息每月15日付,此据,A,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A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学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7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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