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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横商初字第00113号

发布者:杨国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4日 16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东横商初字第00113号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横商初字第113号 原告:吕江波,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 原告A为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A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A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A因房子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5月底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A一直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诉请要求:1、判令A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16100元(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已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A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A于2012年1月21日向B借款35000元,约定月利率20‰,并于2012年5月底前归还借款的事实。 A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A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A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月21日,A向B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5月底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A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A向B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足以认定。A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A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B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2月20日止利息为161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已减半),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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