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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顺成|时间:2020年07月23日|3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契约》有效;2.判决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2002年8月18日,被告杨XX经朗池镇人民政府同意,将其于1990年从营山县房XX购买的位于营山县的住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售价为2.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随后举家迁至新XX生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均未回营山,致使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杨XX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签订《售房契约》,原告自愿购买被告位于磨子巷54号四单XX一厅一厨一厕,面积为87.18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房屋过户手续费用等由张XX负责;杨XX收款时向原告交付房产证一本、卖房申请一份。2002年8月8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其交付房产证并出具收据:“今收到张XX售房款贰万叁仟元正”。2002年8月18日,杨XX、张XX分别向营山县朗池镇人民政府提出出售和购买案涉房屋申请。2002年12月24日,营山县朗池镇人民政府在两份申请书签署“请房管所办理”意见并加盖政府印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营山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案涉房屋现登记位置为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房号为4号,房屋所在层数为2层,建筑面积87.18平方米,建成年份为1990年。登记类别为单位建房首次登记,登记原因为集资建房,登记时间为1991年3月28日。登记产权人为杨XX,产权证号为A1××32。
庭审中,原告张XX陈述,其原先居住的房屋与案涉房屋毗邻,张XX通过承租该房屋的蒋XX知晓案涉房屋要出售,随后联系被告协商房屋买卖事宜。双方签订两份《售房契约》,主要是为了少缴税费,双方实际约定的购房款是23000元。因支付购房款后无钱支付房屋过户相关费用,故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待原告准备好费用后,被告又不回营山协助配合,故一直拖至今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售房契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政府追认同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房款义务,被告应当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完成产权过户登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应自行承担案涉房屋过户登记的各项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原告张XX与被告杨XX于2002年8月签订的《售房契约》合法有效;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协助将位于营山县住房(产权证号:A1××32)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张XX名下。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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