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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XX、陈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肖顺成|时间:2020年07月23日|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蒙XX因与被上诉人陈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2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蒙XX一审起诉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X承担。事实及理由:1.法律虽然没有关于不当得利举证责任承担的明确规定,但根据不当得利的性质,双方均具有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举证责任全部由蒙XX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2.蒙XX已举证证明陈X取得案涉87.3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陈X主张蒙XX曾在其处借款62万元,本案所涉87.3万元系蒙XX归还的借款及利息,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陈X当时仅17岁,不具备出借能力。陈X无证据证明其取得87.3万元款项具有合法依据,应当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被上诉人陈X辩称,1.蒙XX曾因资金周转向陈X借款62万元(分三次以现金交付给蒙XX,前两次共60万元,第三次2万元),本案所涉87.3万元系蒙XX应当归还的本息,款项收到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了结,故未留有借条等证据。2.蒙XX向陈X转款16次,不可能系认识错误的操作。3.蒙XX主张本案转款87.3万元,系为了归还案外人陈X1的借款,而按照陈X1的指定将款项转入陈X账户。但蒙XX与陈X1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发生在本案转款完毕之后,双方结算时并未将此87.3万元作为已还款扣减。4.从蒙XX给陈X的转账情况看,2014年3月30日、5月1日均为1.5万元,此为按60万元本金、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金额完全吻合。
原审原告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X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共计人民币873,000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以当期不当得利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不当得利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不当得利款全额返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概由陈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XX于2014年3月30日-2015年2月9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或存款的方式先后十六次将873,000元存入陈X在中国建设银行62×××77的账户。案外人陈X1与蒙XX、田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顺庆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判决:蒙XX、田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陈X1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支付利息。蒙XX、田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4月11日,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陈X的收款行为均发生在蒙XX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本案借条前,对本案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故蒙XX关于本案借款已清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蒙XX认为其与陈X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陈X收取873,000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遂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X收取873,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陈X收取873,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以及无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蒙XX主张其在陈X账户存入873,000元,系受案外人陈X1的指示,归还陈X1的借款。在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认定的情况下,蒙XX以与陈X之间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为由,认为该款属不当得利。蒙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近一年的时间内先后十六次将873,000元汇入陈X的银行账户,依法应承担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汇款的举证责任。同时,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蒙XX系主动为给付行为,给付金额、给付对象明确、具体,与陈X亦并非素不相识,而蒙XX并未就其所为之给付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蒙XX不能证明陈X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蒙XX在与陈X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生效后,才存在蒙XX诉称的所谓不当得利事实,故诉讼时效应从二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算,至今未逾二年,所以陈X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蒙XX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陈X构成不当得利。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蒙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5元,由蒙XX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蒙XX申请证人相某、郑某到庭作证,并提交蒙XX手书的《事情经过》说明、蒙XX向东XX集团借款110万元并担保的《承诺书》、陈X1诉蒙XX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庭审笔录、相某和郑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蒙XX与陈X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转款87.3万元系归还案外人陈X1的借款。被上诉人陈X申请证人陈X1、陈X2、冯X、李X到庭作证,并提交陈X1手书的《书面陈述》以及陈X2、兰XX的银行取款记录,拟证实陈X与蒙XX存在借贷关系,且具有现金来源,与陈X1、蒙XX间的借贷往来无关。对于对方二审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蒙XX、陈X互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在处理意见中综合阐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能仅仅以支付行为或支付凭据作为“举证”的唯一内容。即不能仅仅依据支付行为或打款凭证本身,推断出受领款项一方获得不当利益,还应当由原告付款方举证证明当时“支付行为系无因性”,或“支付的原因已经不存在、不合法,原告的利益受损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上诉人蒙XX主张其向陈X转款87.3万元,系用于归还陈X1的借款,但其后陈X1否认,且未在与陈X1的结算中抵扣,故认为陈X受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按不当得利返还。被上诉人陈X主张其本人曾向蒙XX以现金方式出借款项62万元,本案87.3万元系蒙XX应当归还的借款本息,故其受领款项具有合法依据,与陈X1无关,但因债权债务已了结,未保留借条等原始凭据。一、二审审理过程中,蒙XX、陈X为支持己方主张,均提供了部分证据,但经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主要为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不能达到唯一、明确的证明目的,均未完成确实充分的举证责任。因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未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特别规定,此种情形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予以处理,即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应由提出诉讼请求一方承担。蒙XX提出对案涉87.3万元按照不当得利处理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首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87.3万元未在蒙XX与陈X1的借款关系中抵扣”,不能证实“蒙XX给陈X转款的目的,系用于归还陈X1的借款”,从而得出“因未与陈X1抵扣,故陈X取得款项无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的结论。其次,蒙XX所主张的给付原因,实际已被另案陈X1、蒙XX民间借贷纠纷的生效判决所否决。因此,蒙XX提出本案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蒙XX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举证责任分配适当,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蒙XX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0元(未预交),由上诉人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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