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争议焦点:
马某去世后甲公司还能对马某生前与其妻子韩某共有的部分股权申请查封吗?
基本案情:
韩某与马某系夫妻关系。马某持有A公司90%的股权,持有B公司70%的股权,持有C公司60%的股权。后马某因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被诉至法院,其名下上述三公司的股权均被法院查封,在案件审理期间马某死亡。后其妻子韩某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其与马某系夫妻关系,马某去世后其持有的三公司股权中的50%,应属于韩某所有。上海高院冻结登记在马某名下三公司全部股份,损害韩某权利。故申请解除对A公司45%股权、B公司35%股权、C公司30%股权的保全措施。
甲公司辩称,案涉查封股权全部登记在马某个人名下,与韩某无关,且股权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等属性,本身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最终诉至最高院。
判决结果:
判决确认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名下A公司的45%股权,B公司的35%股权,C公司的30%股权。
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案涉股权属于马某生前与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韩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取得系争股权。
首先,人民法院冻结本案股权时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已经终止。马某于2020年6月死亡。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裁定保全韩某、马某宁继承的价值5000万元的马某遗产,并于2021年1月冻结马某名下的案涉全部股权。即,在一审法院冻结案涉股权时,该股权虽然登记在马某名下,但是该股权之夫妻共同财产关系因马某的死亡而终止。本案不存在适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即“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马某死亡,继承开始。案涉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应当分出归韩某所有,其余的股权作为死者遗产按照继承处理,即便共有,也是继承人对分割前马某遗产的共有;属于韩某个人经析产应得的系争股权,则不存在共有问题。
其次,案涉股权一半归韩某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韩某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均由公证机构依法出具,并对归韩某个人所有的股权作出公证。甲公司未举示足以推翻该公证事实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该股权分割安排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证的事实作出认定并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因此,本案应当认定登记在马某名下的三家公司股份一半的产权份额归韩某所有。
再次,韩某无需另行提起析产诉讼。一审法院依据法释〔2015〕10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冻结马某名下的案涉股权。确认系争股权之归属是判定其可否排除冻结措施的逻辑前提。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确认系争股权归属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一并作出裁判。韩某已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并依法审判。原审判决对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功能未予区分,亦未识别执行规范与裁判规范,直接套用法释〔2004〕15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要求韩某在本案诉讼之外,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程序流于空转,徒增诉累,既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也有违集约利用诉讼资源之目的,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综上所述,判决确认不得冻结登记在马某名下A公司的45%股权,B公司的35%股权,C公司的30%股权。